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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邹**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2013)淅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13)淅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发回淅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淅川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4)淅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0年3月份的一天,黄某某、黄某某为感谢邹同意他们承揽阮营村河东组三通一平工程并希望以后能及时拨款,黄某某和黄某某的父亲黄*一块到邹*办公室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2010年腊月二十三前的一天,黄某某、黄某某为拨付三通一平工程款,到淅川县城邹*家,给邹送了2万元现金。2012年1月份,黄某某、黄某某为让邹*剩余工程款,到淅川县城邹*家送其2万元现金。

(二)2011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某为感谢邹*同意其承包房后岗、小庙岗房屋建设等移民工程,在香花镇盛家旺酒店给邹送了2万元现金。2013年春节前,张某某为想早点拨付剩余工程款,在邹*开的龙溪山庄给邹送了5000元现金。

(三)2010年底的一天,赵某某为想要吴田村大渠北移民后靠点供排水工程款,在邹*办公室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

(四)2011年5、6月份的一天,时某某为想要黄庄村大南沟移民后靠点村台平整工程款,在淅川县城邹*家里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

(五)2011年底的一天,梁某某为想要黄庄*村台平整剩余工程款,在香花镇盛家旺酒店给邹送了5000元现金。

(六)2011年5、6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在承揽陈岗村王*集中后靠点移民房工程时,为想再预借一部分钱,在邹*办公室给邹送了1万元现金。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邹*的供述与辩解,黄某某、黄某某、黄*、张某某、杨*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香花镇政府文件、工程款拨付申请表、资金拨付申请表、银行转账凭证、拨付凭证、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11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对被告人邹*的犯罪非法所得11万元人民币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新杰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一笔5万元上交领导,并用于公务支出,第二笔收受张某某的2万元已退还张某某,第三、四、五、六笔受贿事实均不属实。

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之一致。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邹新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1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邹*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一起受贿上交领导,并用于公务支出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相关领导证实并未受到该上交受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亦无证据证实,且即便是邹*用该受贿款垫支了公务开支,公务开支与受贿犯罪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对该笔受贿性质及数额的认定。邹*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二起收受张某某的2万元已退还张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对此是否认的,而邹*笔记本上的内容并不显示张某某行贿的情况及邹*退款的情况,辩护人认为邹*的笔记能够证明给张某某退钱的情况仅仅是个人的猜测,并无实质性证据证实。邹*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第三、四、五、六笔受贿事实均不属实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这几笔受贿犯罪均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时某某、梁某某、徐某某证言,与邹*的原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综上,邹*及其辩护人的全部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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