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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欧*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娟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欧*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欧*因生意需要于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5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原告催促被告欧*还款,但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不还,原告为此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借款月利率2%计算,直至付清借款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黎*、欧军凯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基本属实,但两被告已付清2015年11月前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但其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三个月宽限期。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欧*尚欠原告邓*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实欠借款数月利率的2%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于2016年2月20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为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欧*、黎*共同负担,并于2016年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邓*。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应按调解书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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