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受贿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利用其担任南宁园**限公司(现更名为“南宁绿**有限公司”)工程部技术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监督该公司建设的“友谊路污水泵站工程”和“友谊路3#污水泵站进出排污管道以及排水渠挡土墙等部分市政配套分项工程”项目过程中,收受承建上述工程的负责人黄**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收受黄**给予的好处费20000元;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陆*在南宁市友谊路收受黄**给予的好处费22000元。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陆*自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陆*亲属代其将人民币100000元交到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证有立案决定书,归案记过,自首材料,悔过书,户籍信息,电脑咨询单,南宁园**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证,南宁**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南宁**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南宁**开发区管委会文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南宁市**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南宁园**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南宁金**责任公司转让股权申请及协议,变更登记事项,企业变更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友谊路污水泵站施工合同,友谊路3#污水泵站进出排污管道以及排水渠挡土墙等部分市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友谊路3#污水提升泵站施工存在问题的报告,友谊路3#污水提升泵站一锚杆护坡工程预算报价汇总表,南宁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济技术开发区分站南经质安(2011)08号关于安全隐患整改的函,友谊路3#污水提升泵站基坑支护施工安全专项方案,危险性较大部分工程安全监控告知书,友谊路3#污水提升泵站工程基坑支护安全专项评审会议签到表,2014年5月30日退款十万元单据,证人黄**、周**、支清晓的证言,被告人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被告人具有自首、如实供述、主动退还赃款等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所在公司是国家机关全额出资的国有企业,其在本案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故辩护人该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主动投案并退还赃款,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陆*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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