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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担任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工作成员和某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帮助本坡村民杨**、杨**、杨**、杨**、杨**领危房改造补助款后,分别向杨**、杨**、杨**、杨**每户索要8000元人民币(下同),向杨**索要9000元,共计4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退出赃款3.1万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受贿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杨**担任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工作成员和某村委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职务便利,在帮助本坡村民杨**、杨**、杨**、杨**、杨**领危房改造补助款后,分别向杨**、杨**、杨**、杨**每户索要8000元人民币(下同),向杨**索要9000元,共计41000元。

本案发生后,被告人杨**在检察机关通知其谈话前便主动退还杨某形、杨**、杨**、杨**、杨**每户各2000元,共计10000元;在被通知谈话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杨**又向邕宁区检察院退出涉案款3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杨**到案经过的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时间。

2、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政府关于被告人杨**的个人履历情况,证实:2008年9月至今,被告人杨**任中和乡某村委会主任。

3、南宁市邕宁区政府办邕府办(2010)151号文件、中和乡政府中政发(2010)25号文件,证实:南宁市邕宁区政府、中和乡政府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方案开展工作,成立了农村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被告人杨**为中和乡政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范围内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核查落实、组织实施、项目推进、工作协调等工作,协助落实建房审批等相关配合工作。

4、邕宁区中和乡某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名单表及办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申请、协议、公示、评议、安全评定、验收、审批相关手续材料,证实:2010年中和乡**某测、杨**、杨**、杨**、杨**、黄*清(被告人杨**之妻)是获得农村危房改造补助的对象。

5、南宁市邕宁区财政局代发农村危房补贴明细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4日、2011年5月18日邕宁区财政局两次代发农村危房补贴转入杨*形、杨**、杨**、杨**、黄*清(被告人杨**之妻)帐户均为16000元人民币、杨*文帐户为19000元人民币。

6、杨**等6人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折存取款明细清单、取款凭条,证实:杨**、杨**、杨**、杨**、黄*清、杨**等6人收到农村危房补贴后支取款项的情况。

7、暂扣款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杨**退出涉案款31000元人民币。

(二)证人证言

1、杨**、杨**及其母亲梁**、杨**、杨**及其妻施某华、杨**等人的证言,证实:2010年到2011年期间,中和乡某村委会主任杨**在帮本坡杨**、杨**、杨**、杨**、杨**等五人办理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分别向他们提出财物要求,其中杨**、杨**、杨**、杨**各被索要8000元,杨**被索要9000元。后被告人杨**害怕事情败露,分别退回给杨**、杨**、杨**、杨**、杨**各2000元,共计10000元。

2、方某某、马*的证言,证实:根据中和乡政府中政发(2010)25号文件规定,被告人杨**属于中和乡危房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成员之一,负责某村整个危房改造工程的推进以及配合中和乡政府做好危房改造的相关工作,并具体负责杨*的危房改造工作,其中杨*有6户符合危房改造申报条件。

(三)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及辩解与以上证据相符,并可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所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主动退出赃款,悔罪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1000元(已交到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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