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受贿、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武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玩忽职守、受贿罪,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玩忽职守

2011年,被告人曾地强在担任武鸣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武鸣县经管站)副站长期间,负责当年武鸣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项目(以下简称土地流转补助)的工作。被告人曾地强在审核邓*等人的申报材料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邓*最终通过审批取得土地流转补助391800元并携款潜逃,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严重流失。

二、受贿

2010年底至2012年初,种植户磨甲、黄*、潘*、韦*、黄*、黄*、潘*、邓*等人为感谢被告人曾地强在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一事中给予的照顾,送给曾地强的好处费共计9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地强向检察院自首受贿事实并退出赃款9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地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曾**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根据审批工作流程的规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主要由武鸣**服中心主任陆**负责把关,材料上报到县经管站后才由其进行书面审核。当时,邓*的申报材料经书面审核并未发现有问题,材料上报市经管站后,县农业局还组织了一次实地核查,亦未发现有问题。邓*的合伙人时某甲等人第一次来访对申报提出异议后,其与站长罗**、锣**中心主任陆**已经着手调查,但过后罗**站长表示农户间已经协商好,没有什么问题,其也就没有再过问。时某甲等人第二次来访时,其向罗**表示不同意给邓*等人申报,且过后,其又听罗**说局里已决定暂缓拨款给邓*。当时其认为既然局里有此决定,那么局里上下应当清楚此事并已经采取措施暂缓拨款给邓*,所以当时其就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想到要把邓*的申报材料追回来。另外,曾**提出,二份拨款报告都经罗**批准并签字盖章才提交县农业局的,并非一已之责。

被告人曾地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潘*给的1万元应是作为给曾地强引资到马头镇的活动经费,不是受贿款。另外邓*给的5万元,是邓*为更快获得土地流转补助资金,而让曾地强帮忙所花的活动经费,不是受贿款。

辩护人刘**、黄*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曾地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对于所指控的受贿事实,认为被告人收受潘*、邓*的钱款不应认定为受贿。主要理由为:关于玩忽职守,邓*的申报材料需经过层层审批,被告人曾地强在审批工作并没有违反程序。在发现问题后,曾地强亦与站长一同调查,并已表明自己的不同意见,但仍然要服从单位领导的决定,并无不负责任,故被告人曾地强主、客观上均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要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受贿,曾地强收受邓*的5万元是合法但不合理的报酬,邓*的申报材料合法有效且已提交市农业局审批,此时与被告人曾地强的职务无关,曾地强受邓*之托到市里催促补助资金下发,必然要产生费用且应有报酬,所以该5万元是合法但不合理的报酬,不应定为受贿。而潘*给曾地强的10000元也是引进广**集团所需的活动经费,不是受贿。为证实上述意见,辩护人提出申请,要求法庭向广**集团查证广**集团经曾地强的介绍拟到武鸣县马头镇开发中草药基地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11年上半年某天,种植户磨甲为感谢被告人曾地强在其办理2010年土地流转补助一事中给予的照顾,送给曾地强好处费2000元。

2、2011年11月份某天,种植户黄*为感谢被告人曾地强在其办理2010年土地流转补助一事中给予的照顾,送给曾地强好处费2000元。

3、2011年春节前某天,种植户潘**感谢被告人曾地强在其办理2010年土地流转补助一事中给予的照顾,通过其表弟潘**送给曾地强好处费2000元。

4、2011年某天和2012年春节后某天,种植户韦*为感谢被告人曾地强在其办理2010年、2011年土地流转补助一事中给予的照顾,分别送给曾地强好处费8000元和10000元。

5、2012年春节前后,武鸣**服中心主任黄*、宁**服中心主任黄*和马**服中心主任潘**感谢被告人曾地强在审核上述乡镇上报的土地流转补助申报材料中给予的关照,分别送给曾地强好处费8000元、1000元、10000元。

6、2010年11月份,武鸣县宁武镇种植户邓*申报了当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2011年7月份,邓*的合伙人黄*找到被告人曾地强询问补助资金可否早日拨付,曾地强表示可以帮忙但需要一定的活动经费。黄*与邓*商量后拿出50000元给曾地强作为活动经费。2011年8月11日,邓*让其亲属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打进曾地强的银行账户。曾地强收到50000元后,拿出10000元给黄*,另外40000元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曾地强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曾地强向检察院自首受贿事实并退出赃款9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磨乙、黄*、潘*、韦*、邓*等种植户申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的材料、武鸣县财政将补助资金拨付给上述申请人的拨付凭证,证实磨乙等5位种植户申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并已得到拨款的事实。

(2)中**银行个人业务汇款凭证,证实邓*将5万元汇到曾地强卡号为0454xxxx的银行卡内。

(3)借条和收条,证实案发后,曾地强为掩盖其收受邓*5万元活动经费的事实,找到黄*、邓*等人伪造借条,捏造借贷关系。

(4)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广西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曾地强已退出涉案钱款9.3万元。

2、证人证言

(1)磨*、黄*、潘*、韦*的证言,证实磨*以磨乙的名义承租农户土地、申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在领到该补助资金后,磨*送给曾地强好处费2000元;黄*送给曾地强好处费2000元;潘*送给曾地强好处费2000元;韦*送给曾地强好处费18000元的事实。

(2)黄*、黄*、潘*的证言,证实上述三人为感谢曾地强在办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工作过程中给予太平镇、宁武镇、马头镇的帮助,分别送给曾地强8000元、1000元、10000元的好处费,共计19000元的事实。

(3)证人黄*的证言,证实为尽早获得土地流转补助款,黄*与邓*商量后交给曾地强50000元活动经费的事实。

(4)证人邓*的证言,证实为尽早获得补助款,邓*交给曾地强50000元让曾地强帮忙打点的事实。

3、被告人曾地强的供述,证实曾地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磨甲、黄*、潘*、韦*、邓*、黄*、黄*、潘*送给的好处费共计9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

4、广**集团证明一份,证实广**集团经曾地强的联系接洽拟到武鸣县马头镇开发中药村生产基地。

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二、玩忽职守

2011年,被告人曾**在担任武**管站副站长期间,负责审核、上报当年武鸣县土地流转补助的申报材料。香蕉种植户邓*、吴*(两人另案处理)向武鸣县**务中心申报了2011年的土地流转补助资金,在申报过程中,邓*为了通过审批,故意隐瞒了二人已将租赁的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实际已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实。时任武鸣县**务中心主任的陆*甲(另案处理)在审核邓*、吴*的申报材料过程中,违反《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武**业局《关于做好申报2011年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准备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未认真对邓*、吴*的申报项目进行实地勘查、核实确认的情况下,即签字同意邓*、吴*的申请,并将邓*等人的申报材料报送武**管站审核。曾**在受理邓*等人的申报材料后安排站内的工作人员梁**进行书面审核,梁**经审核后认为材料没有问题即签名并将该材料上报到南宁市农业局。2011年10月24日,根据工作安排,武**业局副书记林*和武**管站工作人员方*对锣圩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申报项目进行实地核查,二人在检查过程中亦未发现问题。2011年11月上旬,陆*甲装、时*乙、翟某龙等人到武**管站反映邓*已将部分土地转租给陆*甲装等人的情况并提交了转租合同,经管站工作人员陆*丙将这一情况向站长罗**做了汇报。次日,罗**、曾**、陆*甲到锣圩镇玉泉村找村主任罗*乙核实情况。在得知陆*甲装等人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后,罗**要求罗*乙召集邓*和陆*甲装、时*乙、翟某龙等人自行协调解决。过后不久,陆*甲装、时*乙、翟某龙等人又到武**管站对邓*的申报材料提出异议。罗**将该情况向武**业局分管土地流转补助申报工作的副书记林*汇报,林*指示罗**暂缓拨款给邓*,并电话告知武**业局计财股负责拨款工作的农*指示暂缓拨款给邓*。补助资金拨付到武鸣县财政支农资金专户以后,2012年1月10日,在武**业局向武**政局提交的关于要求拨付2011年度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的报告里仍列有申报户邓*的名字且该报告在审批环节中得到了经管站站长罗**和县农业局局长陆*乙的签字同意。2012年1月20日,曾**以武**管站的名义向武**业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将2011年度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拨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的报告》。因农*在办理补助资金拨付过程中,没有将林*要求暂缓拨款给邓*的指示明确告知计财股股长龙*芬。龙*芬循例要求农*按照陆*乙的批示办理拨款业务,农*即将39.18万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资金转账到邓*的个人账户。过后邓*陆续将该款取出后携款潜逃,造成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严重流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9日对被告人曾地强涉嫌玩忽职守、受贿一案依法立案侦查。

(2)武鸣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的单位性质证明,证实武鸣县经管站属于事业法人,法人代表为罗某甲,主持全面工作,副站长曾地强负责农村土地流转工作。

(3)武鸣县农业局武农字(2011)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曾地强于2011年2月15日被任命为武**管站副站长。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地强出生于1969年7月17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曾地强的渎职线索是武鸣县人民检察院在查办锣**服中心主任陆*甲玩忽职守、受贿案件中自行发现的。2012年6月11日,武鸣县人民检察院通知曾地强到院接受调查。曾地强到案后不仅交待了其在办理土地流转补贴工作中存在的渎职问题,还主动交代了检察院未掌握的受贿事实。

(6)《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武鸣县农业局《关于组织申报2011年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准备工作的通知》、南宁市农业局、财政局《关于组织申报2010年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的通知》,证实按文件规定,农业规模经营主体如实填报相关申报材料,经乡(镇、街道)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工作机构实地勘查核实确认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经县(区)农业(农林水利)局(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会同县(区)财政局审核汇总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局组织检查验收,以及补助资金的发放对象、条件、标准、申报程序、管理和监督。

(7)邓*与玉泉村生产队签订的土地出租合同复印件,证实邓*、吴*于2011年3月份与玉泉村第1、3、4、5、6、7生产队签订了租赁1959.21亩土地的出租合同,合同期限为12年。

(8)邓**租部分土地给时某丙、时某乙、时某甲、时某甲荣、翟某龙等人的土地出租合同材料以及玉泉村委提供的邓*、吴**租土地合同材料复印件,证实2011年7月份,邓*、吴*在租赁玉泉村生产队1959.21亩土地后将其中部分土地转租给他人的情况。

(9)邓*的土地流转补助申报材料、关于要求协办2011年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拨付的申请材料复印件,证实:邓*于2011年9月25日向锣**服中心递交了土地流转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并得到逐级审批。

(10)武**政局农口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复印件、关于要求拨付2011年度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的报告、武鸣县2011年度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项目名单、《关于要求将2011年度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拨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的报告》,证实2012年1月10日,县经管站站长罗**、农业局局长陆*乙均签字同意拨款申请。2012年1月10日,武鸣县农业局向武**政局提交了要求拨付2011年度土地流转补助资金的报告;2012年1月20日曾地强以武**管站的名义向武鸣县农业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将2011年度南宁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资金拨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的报告》,两份报告的申请拨付名单中均列有邓*的名单。

(11)武鸣县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证实武鸣县农业局于2012年1月21日将土地流转专项补助资金391800元存入邓*的卡号为9706xxxx农行卡内。2012年1月22日至28日,邓*陆续将该款取走。

2、证人证言

(1)证人陆**的证言,证实陆**在审核邓*申报材料时没有进行实地勘查核实,只是书面审核材料齐全后即审批同意。另,在陆**装等人到县农业局反映问题后,陆**也未对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给上级。

(2)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陆*乙接到县经管站的拨款报告后,签发该报告并交农某办理的事实。

(3)证人林*的证言,证实林*在分管县经管站工作期间,曾到锣圩镇对邓*的承包土地是否符合申报补助资金条件进行核查但未发现问题,在邓*的股东到县农业局来访后,林*指**管站站长罗*甲到玉泉村了解情况并调解,在邓*申请拨款后指示农*暂缓拨款给邓*,但未将该情况向局里及上级部门汇报。同时证实罗*甲在林*办公室口头汇报说邓*项目的那些股东们已经内部协调清楚,但没有形成书面材料,且局里黄*飞书记、陆*乙局长也都知道邓*项目的股东来上访的事。

(4)证人罗*甲的证言,证实曾地强负责土地流转补助资金项目工作,在邓*的股东来本单位反映问题后,罗*甲按照林*的指示和曾地强到玉泉村调查核实情况,在明知邓*存在将承租土地转租他人的情况下,仍然只是要求玉泉村主任罗*乙组织邓*及股东内部协调解决;曾地强向局里提交申请拨款的报告时未向罗*甲汇报;罗*甲在接到林*指示暂缓拨款给邓*后已将此情况告诉曾地强。

(5)证人农*的证言,证实农*收到林*暂缓拨付邓*款项款的指示后,告诉了计财股长龙某芬,但在随后拨付过程中得到局长陆**、林*的同意将邓*的补助款拨给邓*的事实。

(6)证人罗*乙的证言,证实曾**和罗*甲到玉泉村找罗*乙调查邓*承租土地的问题。

(7)证人罗**的证言,证实罗**在罗*乙家看见曾**、罗*甲在罗*乙家中拿出几张纸给罗*乙看。罗*乙看后指出合同是真的事实。

(8)证人时某甲、时某乙、时某丙的证言,证实邓*将部分承包的土地转租给时某甲、时某丙、时某乙等人的事实。

(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按照曾地强的工作安排负责审核邓*的申报材料,在认为申报材料已齐全后,在材料上签字的事实。

(10)证人陆**的证言,证实陆*甲装等人来县经管站反映问题时,由陆**负责接待,过后陆**已将情况向罗*甲汇报并转交陆*甲装等人提交的转租土地合同复印。

(11)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按照规定,种植户将从农户手里承包的土地转租土地给他人的,不能再就已转租的土地申报土地流转补贴。

3、被告人曾**的供述,证实邓*、吴*的申报材料经锣**中心陆*甲审核后提交到县经管站,再经县经管站审核。曾**当时负责本县土地流转补助工作的审核,至于邓*的申报材料经审查并未发现问题,后上报市经管站审批。上报以后,县农业局还组织了一次核查,亦未发现问题。随后邓*的合伙人到县经管站反映该申报项目有纠纷。次日,站长罗*甲组织曾**与锣**中心主任陆*甲一起到锣圩**村委书记罗*乙家中调查邓*申报项目,经了解,罗*甲站长要求村主任晚上召集邓*和几个股东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后交到经管站。过了一个星期,罗*甲说邓*项目问题已经调解清楚。曾**认为既然领导已经定调,就没有再过问此事。过后不久曾**听罗*甲说邓*合伙人又到县农业局上访,曾**当时表示取消邓*的申报,但罗*甲没有出声。不久罗*甲跟曾**说局领导决定暂缓拨款给邓*,曾**认为罗*甲所说的决定局里都知道,局里应该已经制止拨款给邓*,于是就没有向领导汇报,也没有想到要把请求拨款报告追回来。曾**强调但凡是经过县经管站盖章的材料罗*甲都看过,罗*甲也知道曾**把请求拨款给申请户的报告交给县农业局财务。过后县农业局出纳农某打电话问曾**邓*的补助是怎么回事,曾**就让她按照领导的意思办。

(二)被告人曾地强提交的证据

照片1张,证实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项目经过公示。

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地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确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曾地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又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地强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刘**、黄*提出的收受潘*10000元是用于联系广**集团到马头镇投资的活动经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指控有证人潘*的证言及被告人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而广**集团的证明仅能证实该集团经曾**的联系拟到马头镇投资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曾**确有将收受的1万元用于招商引资这一项目上,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刘**、黄*提出邓*送给的5万元是报酬,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在农村土地流转补助项目工作中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邓*谋取利益,实际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直接受曾**的职权或者地位影响的结果,与曾**的职务有直接关系。若曾**不具有这种职务上的权力或地位,就失去了向请托人收受贿赂的资本。因而被告人曾**虽然未直接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收受邓*给予的50000元,为邓*谋取利益,但该行为同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刘**、黄*提出的被告人曾**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作为分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专项补助项目的副站长,在得知有农户来反映对邓*的申报项目有异议后,未认真并采取正确得当的措施处理,亦未向市级汇报情况;在农业局领导已经作出暂缓拨款的决定后,未及时追回邓*的申报材料;在土地流转补助资金划拨到武鸣县农业局后,仍以武**管站的名义向武鸣县农业局提交了申请拨款给邓*的有关报告,存在工作上的严重不负责任,其应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邓*最终获得土地流转补助资金,造成国家专项资金严重流失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曾**因涉嫌玩忽职守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庭审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受贿事实无异议,仅是对部分受贿数额的认定有异议,可视为自首,对受贿部分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归案后如实供述玩忽职守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已退出受贿所得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地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二、对被告人曾地强退出的暂扣于武鸣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九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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