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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3月,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根据县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2010年至2012年度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具体工作由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时任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管理员兼任陶圩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人黄**,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其参与收集、审查农户申请补助材料以及确定补助对象等职务之便,在帮助部分农户获得国家补助款后,先后收受获得国家补助款的农户或村干部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9800元。其中,收受黄某某2000元、陈*某1000元、覃某某2O00元、陈*380O元,陈*甲4000元、王某某13000元、刘*4000元、韦某某1000元、黄某某5000元、陈*乙4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黄**有以下情节:1.有自首情节;2.认罪态度好;3.退出大部分赃款。请求法院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3月,横县陶圩镇人民政府根据横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由国家对符合改造条件的申请户给予相应的资金补助。该项目具体工作自2010年起由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负责。时任横县陶圩镇规划建设管理站管理员兼任陶圩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之一的被告人黄**,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过程中,利用其参与收集、审查农户申请补助材料以及确定补助对象等职务之便,在帮助部分农户获得国家补助款后,先后收受村干部或农户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9800元。其中,收受黄某某2000元、陈*某1000元、覃某某2O00元、陈*380O元,陈*甲4000元、王某某13000元、刘*4000元、韦某某1000元、黄某某5000元、陈*乙4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收受黄某某、陈某某等10人共计39800元的事实。案发后,黄**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37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等18人的证言,检察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说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信息表,横县陶圩镇党政机关设置及人员安排方案,横县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危房改造补助邮政银行代发明细表,暂扣财物专用票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黄**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开展农村危房改造项目工作中,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398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黄**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黄**认罪态度好、已退出大部分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的证据看,检察机关是在掌握黄**受贿的线索和证据后对黄**进行调查谈话,黄**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黄**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明知黄某某、陈某某等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收受多人财物,犯罪数额达39800元,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对社会具有一定程度的危害性,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性质并非一般,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能免予刑事处罚。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根据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祖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黄**退出的违法所得三万七千三百元(此款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黄**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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