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横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贪污、受贿罪,被告人覃**、张*、吴**、张**、张**贪污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代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以上所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贪污事实

(一)2010年下半年,黎钦铁路(横县段)扩能改造工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开始在横县六景镇征地建设黎钦铁路,具体征地工作由横**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实施。时任横**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出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张*、覃**经商量、决定在征地过程中,通过虚设农户被征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俗称“操作”)进行私分。后三人利用参与征地工作的便利,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分别填写张*、苏**、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被征旱地、水田共29.937亩的虚假内容,将相关材料递交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818,195.83元(以下涉案金额均为人民币)。事后,赵**、张*、覃**平分套得的国家征地补偿费。

(二)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张*、覃**经商量,决定以被告人张**母亲陆某某、弟弟张*乙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由张*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陆某某、张*乙被征水田、旱地共2.667亩的虚假内容,并授意张**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张**明知是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并参与协助制作相关虚假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75,534.77元。事后被告人张*、覃**各分得20,000元,张**分得18,064.76元,张*乙支配余下的17,470.01元。

(三)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张*向被告人覃**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被告人覃**与被告人张*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覃**计算出虚征面积,由张*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张*被征水田共1.698亩的虚假内容,张*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O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合计48,090.76元。事后张*、覃**各分得16,000元,张*分得16,090.76元。

(四)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吴**向被告人张*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被告人张*与被告人覃**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覃**计算出虚征面积,由张*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吴**被征水田2.175亩的虚假内容,吴**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0年12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61,600.35元。事后张*、覃**各分得20,000元,吴**分得21,600.35元。

2012年3月份,吴**向张*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随后张*又与覃**(2011年4月任横**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覃**计算出虚征面积,由张*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吴**被征旱地0.919亩的虚假内容,吴**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2年3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26,027.91元。事后张*、覃**各分得10,000元,吴**分得6,027.91元。

(五)2O11年1月份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横县**英村委雁塘村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赵**及时任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韦*(另案处理)提出能否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赵**和韦*商量决定操作。具体由韦*与陈某某决定,以陈某某妻子黄某某、弟弟陈**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由韦*在“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填写黄某某、陈**被征鱼塘0.996亩的虚假内容,陈某某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递交相关材料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征地补偿费。2011年1月份,该二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并获得征地补偿费28,208.72元。事后,赵**和韦*、陈某某瓜分套得的国家征地补偿费。

二、受贿事实

2011年4月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赵**经与横县六景镇泗英村村民黄某某商量后,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黄某某的三间养猪场改变为三间瓦房后征收,提高了补偿标准。2011年4月15日,黄某某得到征地拆迁补偿费合计70,776元。随后黄某某根据与赵**的约定,给予赵**好处费19,00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覃**、张**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在黎钦铁路征地过程中,分分合合,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被告人吴**、张**、张*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实施贪污行为;被告人赵**在黎钦铁路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被告人赵**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覃**、张*、吴**、张**、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理由:1.在第一起贪污事实中,是张*、覃**向其提出通过操作套取征地补偿款的,且其没有参与具体操作,不知道具体套取补偿款数额;2.其与韦*、陈某某共同贪污事实中,是陈某某提出要虚列鱼塘作为辛苦费,其亦没有参与具体操作。其辩护人提出:一、针对赵**、覃**、张*共同贪污部分:1.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前,赵**已如实交代该部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赵**认罪态度好;3.赵**只是默许张*、覃**的提议,接受分赃,未具体参与操作,是从犯;4.赵**的犯罪数额应按其分得的22万元来认定。二、针对赵**、韦*、陈某某共同贪污部分:1.该起犯罪事实是陈某某首先提出,韦*、陈某某具体操作,赵**只是默认,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该起事实是赵**主动交代的办案部门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赵**归案后,揭发韦*、陈某某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4.赵**认罪态度好;5.赵**该起犯罪数额应按其分得5千元来认定。三、针对受贿部分:1.赵**因涉嫌贪污到案后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受贿的事实,是自首;2.黄某某被征用的房屋符合补偿标准,未谋取不正当利益;3.赵**认罪态度好。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第一起共同贪污犯罪中,其分得24万多元;2.第四起共同贪污事实中,不是其具体操作;3.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覃**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其只是普通职工,不是其提出犯意,工作由领导统一安排,其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3.归案说明证实,覃**到案后供认其伙同赵**、张*贪污的事实,赵**才供认自己的贪污行为,其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情节;4.认罪态度好;5.全部退出违法所得8万元;6.是初犯、偶犯。被告人覃**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自愿认罪;2.主动退赃;3.告知办案人员赵**、覃**的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提出张*有如下法定从轻或减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第一起事实中,是赵**首先提出犯意、组织策划实施,张*是被动参与到贪污的犯罪中;第二、三、四起事实中,不是张*首先提出犯意,张*仅是协助覃**完成贪污行为。综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侦查机关在没有证据证明张*有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对其进行问话调查,其即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到案后主动供述伙同赵**、覃**等人共同犯罪的事实,属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4.认罪态度好;5.积极退赃。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其积极退赃。其辩护人提出:1.吴**接到办案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本案是由具体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其他被告人具体操作,吴**只是配合签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吴**因2010年的犯罪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供述2012年伙同张*、覃**共同贪污的事实,有揭发同案犯的行为;4.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赃;5.属初犯、偶犯。被告人吴**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其接到侦查机关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1.张**没有参与以张*乙名义实施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张**犯罪数额;2.张**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职务之便可利用,其只是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犯,其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张**犯罪证据或线索的情况下,张**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4.张**已全部退出所得赃款;5.张**是初犯、偶犯;5.张**家庭困难。综上,请求对张**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为证实张**家庭困难向本院提供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资助申请表、南宁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情况调查表、国家开**限公司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1.其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其已全部退赃。其辩护人提出:1.在共同犯罪中,是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张*、覃**具体操作,张*只是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张*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3.张*协助办案人员找到吴**,有立功表现;4.全部退出所得赃款;5.认罪态度好,是初犯。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一)2010年下半年,黎钦铁路(横县段)扩能改造工作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开始在横县六景镇征地建设黎钦铁路,具体征地工作由横**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六**土所”)负责实施。在征地工作开始前,当时分别任六**土所所长、出纳、工作人员的被告人赵**、张*、覃**经密谋后,决定通过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俗称“操作”)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之后,由张*提供张*、苏**、张*、张某某、张**的申报材料,覃**提供覃某某、梁某某的申报材料。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间,三被告人利用参与征地工作的便利,分别填报“张*、苏**、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被征旱地、水田共29.937亩(其中张*3.434亩、苏**4.603亩、张*6.127亩、张某某3.559亩、张**3.648亩、覃某某4.548亩、梁某某4.018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套取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818,195.83元(其中张*97,257.74元、苏**101,054.46元、张*173,528.89元、张某某100,581.41元、张**103,167.05元、覃某某128,808.46元、梁某某113,797.82元)。所得赃款由三被告人均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农村信用合作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赵**、张*、覃**利用张*、苏**、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补偿数额及领取情况。

2.横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在化龙村没有土地被国家征收。

3.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1月18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苏某甲、张*、张某某、张**、张*、梁某某、覃某某”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4.证人张*、张*、张某某、张**的证言,证实她们是张*的妹妹、姑姑。她们没有土地被征收。张*、张*、张某某还证实张*两年前曾借过她们的身份证。

5.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土地被征用,其曾借过六景信用社银行账户给覃**使用。

6.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覃**是其弟弟。其在2010年黎钦铁路扩能建设工程中没有土地被征收。两年前,覃**叫其帮忙在信用社开存折,其开好后就交给覃**保管使用至今。

7.证人黄**、张**、黄*乙、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分别是六景**委支书、化**8队、**1队、10队队长。在征地完成后,覃**、张*叫他们到良圻泓昌饭店吃饭时,拿了一堆丈量登记表给他们签字,这些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有些是记录满的,有些只记录了一两行。黄**还证实张*、张*、张某某、张**、梁某某在化龙村没有土地被征收。张**还证实张*、张某某、张**、苏*甲四人是一家人,只有苏*甲有四块土地被征收。黄*乙还证实覃某某在**1队中没有土地被征收。廖某某还证实其签字时丈量登记表上没有张*、张*、张**、张某某等内容,张*、张*、张某某、苏*甲在化龙10队没有土地被征收。

8.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10月,在广西黎钦铁路扩能工程用地征收工作过程中,张*和覃**向其提出对没人耕作的已征土地进行重复丈量征收以套取一些钱,其表示同意,随后由张*和覃**负责操作套取了80多万元。张*分了26万元给其。张*曾说把钱分三份,每人26万左右。

9.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黎钦铁路扩能工程征地工作过程中,赵**叫其与覃**虚列征用地块及面积来套取土地补偿款来大家分,并叫其找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开户,以便将补偿款存放进去。后其与覃**提供苏某甲、张*、张*、张**、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的材料,并以他们的名义虚增地块,共套取征地补偿款82万多元,套得后赵**叫将这些钱平均分完,每人分得约27万元。

10.被告人覃**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6月份,在黎钦铁路扩能工程征地过程中,赵**叫其与张*利用亲人的名义虚报被征地块或增加被征地面积,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作为辛苦补贴。后其和张*用苏**、张*、张*、张**、张某某、覃某某、梁某某的名义虚增被征地块,骗取征地补偿款80多万元。骗得补偿款后,三人商量平分这些钱,后每人分得26万多元。

(二)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因黎钦铁路建设征用其家土地,便向被告人张*提出多报征地面积骗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张*、覃**商量后决定以被告人张**母亲“陆某某”、弟弟“张*乙”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要求张**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表示共同分套取的补偿款,被告人张**表示同意。后由被告人张*填写“陆某某”被征水田1.344亩、“张*乙”被征旱地1.323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授意张**、张*乙在该表上签名确认后,被告人张*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8,064.76元和37,470.01元。事后张*、覃**各分得20,000元,张**分得35,534.77元(其中分给张*乙17,470.0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覃**、张*、张**利用陆某某、张**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陆某某、张**”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黎钦铁路扩能工作征地工作队在其村丈量土地时,其姐张**对其说如果能被多征些土地就可以多得些钱,不知张*是否会帮忙。过一段时间张**说张*答应帮忙。后以其和母亲的名义操作,得钱后,张**对其说国土所要4万元,余下的由其和张**分。

4.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征地过程中,张**叫其虚增一些被征土地面积给她家,到时再给点辛苦费其。其与覃**商量后决定以张**母亲陆某某、弟弟张*乙的名义虚增两块土地,并叫张**提供材料。得款后张**和张*乙从中领取4万元给其,其给了覃**2万元。

5.被告人覃**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在征地过程中,张**请求张*帮忙虚增土地,其和张*同意操作后,由张*告诉张**并叫她提供她母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虚报征地和领取征地补偿款相关手续,因张*乙本身有被征地块,所以张*乙不用提供。以张*乙及张*乙母亲的名义虚增两块土地约2亩,套取补偿款约7.5万元。张**和张*乙给张*4万元,张*给了其2万元。

6.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中供述到2010年,黎钦铁路扩能工作征地工作队在其村丈量土地,因要迁其父亲的坟,其就问张*可不可以多写点面积,张*说不行。过了几天,张*问其要身份证虚列土地套取补偿款一起用。其便将母亲陆某某的身份证提供给张*。又过几天,张*说要虚列部分被征收土地到其弟弟张*乙的名下,其即告诉张*乙,并将张*乙的身份证件交给张*。过了一段时间,张*叫其去领存折。其按张*给了她4万元。

(三)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张*向被告人覃**提出能否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被告人覃**、张*商量后决定“操作”。具体由被告人覃**计算出虚征面积,由被告人张*填写“张*”被征水田共1.698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被告人张*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O10年12月,上述虚假征地通过审批获得征地补偿费合计人民币48,090.76元。事后张*、覃**各分得16,000元,张*分得16,090.7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覃**、张*、张*利用张*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张熙”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3.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张*与覃**联系后,覃**叫其在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虚列三块土地约1.7亩在张*名下。后覃**给了其1.6万元,并说是张*名下虚列所得。

4.被告人覃**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张*问其能否在虚列被征土地在他名下,其取得张*同意后,由张*按其提供的面积在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上虚列。张*给了其3.2万元,其给了张*1.6万元。

5.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其叫覃**多量点地给其。后覃**说已经给其虚列了三块被征收土地,面积约1.7亩,多得征地补偿款是4.8万多元,同时叫其补签名。得款后其给了覃**3.2万元。

(四)2010年下半年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被告人吴**向被告人张*提出以其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被告人张*、覃**商量后决定“操作”。具体由被告人覃**计算虚征面积,由被告人张*分别填写“吴**”被征水田1.2亩、0.975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被告人吴**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0年12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33,986.4元和27,613.95元。事后张*、覃**各分得20,000元,吴**分得21,600.35元。

2012年3月份,被告人覃**(2011年4月任六景国土所副所长)、张*、吴**经密谋,决定再次以吴**名义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具体由被告人覃**计算虚征面积,由被告人张*分别填写“吴**”被征旱地0.267亩、0.652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被告人吴**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2年3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7,561.97元和18,465.94元。事后张*、覃**各分得10,000元,吴**分得6,027.9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凭条等,证实被告人覃**、张*、吴**利用吴**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12月2日、2012年3月31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吴锦德”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情况。

3.被告人张*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吴**向其提出能否虚增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后经覃**同意,其给吴**虚列了两块土地,共套取补偿款6万多元。其和覃**各分得2万元,其余归吴**。2012年3月份,在黎钦铁路第三批次征地丈量时,覃**对其和吴**说再虚列两块约一亩地在吴**名下,二人表示同意。后套取了征地补偿款2.9万多元。其与覃**各得1万元,余下9千多元留给吴**。

4.被告人覃**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张*跟其说吴**想虚列些土地套取补偿款,其同意。随后其和张*虚列了两块地给吴**,共套取征地补偿款6万多元,其与张*各分得2万元,余下是吴**的。2012年黎钦铁路第三批次征地丈量过程中,其叫张*找人虚列土地套取补偿款,张*便找吴**商量,吴**也同意。后张*在吴**名下虚列了两块土地套取补偿款2.9万多元,其和张*各分得1万元,吴**得到9千多元。

5.被告人吴**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证实在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其向张*提出给其虚列一些土地,好得点钱用,后张*说她已给其虚列了两块被征收地块,共得补偿款6万多元,并说把所得的补偿款分成三份。后其配合签字和办手续。并给了张*4万元。2011年黎钦铁路扩能建设补充征地(第二批)过程中,其不记得是张*还是其先提出通过虚列土地套取补偿款。其配合签字办手续。这次虚列土地得到补偿款2.7万元,张*要了2万元。

(五)2O11年1月份在征地建设黎钦铁路过程中,横县**英村委雁塘村村民陈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赵**及时任六景国土所副所长韦*(另案处理)提出以其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被告人赵**和韦*商量后决定“操作”。后由韦*与陈某某商量决定以陈某某妻子“黄某某”、弟弟“陈**”的名义虚设被征土地。并由韦*填写“黄某某”被征鱼塘0.456亩、“陈**”被征鱼塘0.54亩虚假内容的“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陈某某配合签名及提供材料,后将相关虚假材料呈报黎钦铁路建设小组审批。2011年1月份,该二宗虚假征地通过审批分别获得征地补偿费人民币12,914.84元和15,293.88元。事后,赵**分得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项目征地调查丈量登记表、补偿“三费”兑付表、农村信用合作社转帐业务凭证等,证实被告人赵**伙同韦*、陈某某利用陈**、黄某某的名义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的地块面积、数额及领取情况。

2.南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南检技鉴字(2013)3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实2011年1月26日,横县国土资源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六景信用社支付到“陈**、黄某某”个人账户的国家征地补偿费的金额的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黎钦铁路征地丈量过程中,当时赵**、韦*在场,其向赵**提出给其虚列鱼塘套取征地补偿款作为辛苦费。当天,韦*就对其说在其名字虚列被征收土地,后其与韦*决定以其妻子黄某某和兄弟陈**的名义进行操作。不久,韦*跟其说套取了3万元的征地款,其按韦*的要求给了2万元韦*。

4.证人韦*的证言,证实2010年底2011年初,在黎钦铁路扩能征地时,因施工方经常叫其和赵**帮忙,赵**叫其找个农户,在他的名下虚列些被征收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其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同意,并提供他妻子黄某某和他兄弟陈**的名字给其,其就在制作好的征地现场丈量表中按这两个名字虚列了两块被征用的鱼塘,面积约1亩,套取国家征地款2.8万多元,后按赵**的意思叫陈某某领1.8万元出来,其分给赵**9千元。

5.证人陈**、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黎钦铁路扩能退市征地过程中,他们均没有鱼塘被征收,也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

6.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2011年9月份,黎钦铁路扩能工程进行征地补偿过程中,泗英村委副主任陈某某向其和韦*提出他协助国土所征地比较辛苦,能否虚列一块鱼塘作为补偿。其和韦*同意,并由韦*和陈某某操作。2011年左右,韦*拿一个信封到其办公室交给其,说陈某某给了1万元,每人得5千元。

二、受贿事实

2011年4月,黎钦铁路建设征收到横县六景镇泗英村村民黄某某的养猪场,黄某某便向被告人赵**提出按居民居住的瓦房标准补偿,并表示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征地手续时,按照黄某某的要求以瓦房标准进行征收,事后收受黄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丈量表、兑付表、拆迁协议书、转账业务凭证,证实涉案黄某某房屋的补偿情况。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黎钦铁路扩能工程征地过程中,因征收到其部分猪栏,其找赵**提出能否全部征用,赵**同意。后其按约定给了赵**1.9万元。

3.现场图,证实黄某某用于申请国家补偿的猪栏的情况。

4.被告人赵**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其供述到在对中铁九局二标段桥梁预制场用地征收征用过程中,征收到黄某某的养猪场。因该养猪场现租给中铁九局二标段的工人居住,黄某某找到其说能否按居民标准补偿,并承诺给其好处费2万元。其认为该地方确已租给工人居住并装修好了,可以按居民标准补偿,就按相关文件规定打价上报广西黎钦铁路扩能工程横县分指挥部。得款后黄某某给了其1.9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参与贪污二起,涉案金额846,404.55元;受贿一起,涉案金额19,000元;被告人覃**参与贪污四起,涉案金额1,029,449.62元;被告人张*参与贪污四起,1,029,449.62元;被告人吴**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87,628.26元,分得27,628.26元;被告人张**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75,534.77元,分得35,534.77元;被告人张*参与贪污一起,涉案金额48,090.76元,分得16,090.76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因涉嫌在六景段以张*、苏**、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18,195.83元的事实及收受黄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韦*、陈某某以陈**、黄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8,208.72元的事实;被告人张*因涉嫌以张*、苏**、张*、张某某、张**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575,589.5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覃**以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42,606.28元,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覃**分别与张*、吴**以张*、吴**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9,691.11元的事实;被告人吴**因涉嫌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61,600.3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张*、覃**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6,027.91元的事实;被告人张**归案后,揭发其与张*、覃**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吴**。

还查明,案发后,覃**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000元,张*退赃250,000元,吴**退赃27,628.26元,张**退赃35,534.77元,张*退赃16,090.76元。

上述事实,除以上所列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以外,还有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1.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

2.归案说明,证实六被告人归案的情况。被告人赵**因涉嫌在六景段以张*、苏**、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18,195.83元的事实及收受黄某某给付的好处费19,000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韦*、陈某某以陈**、黄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8,208.72元的事实;被告人张*因涉嫌以张*、苏**、张*、张某某、张**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575,589.5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覃**以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42,606.28元,此外还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和覃**分别与张*、吴**以张*、吴**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9,691.11元的事实;被告人吴**因涉嫌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61,600.3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张*、覃**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6,027.91元的事实;被告人张**归案后,揭发其与张*、覃**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找到吴**。

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基本情况。

4.横**资源局文件、横**资源局出具的赵**、覃**、张*基本情况、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吸收干部呈报表、招收新工人审批登记表等,证实赵**属聘用制干部身份,2009年至今任横**管理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覃**属全民合同制工人身份,2011年至今任横**管理局六景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张*属国家干部身份。

5.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横县人民政府关于黎钦铁路技能工程履行的通知要求,于2010年7月,横县六景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了该项目路段的征地拆迁动员大会,会后具体工作交由六景镇国土所进行到点到位丈量征地,丈量结果报县国土局核定,将征地“三费”发放给被征地农户。在开展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中,六景镇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其他业务均由国土所直接开展,业务工作相对独立。

6.横县人民政府横政发(2010)40号横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黎塘至钦州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横县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和建筑物拆迁、青苗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方案的通知的文件,证实黎塘至钦州铁路扩能改造建设项目(横县段)征收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和建筑物拆迁、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助费标准。

7.关于黎钦铁路横县段资金划拨情况说明,证实黎钦铁路横县段资金划拨流程。

8.广西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专用凭证、关于要求拨付黎钦铁路扩能改造征地三费的申请报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实黎钦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已拨付1500万元至六景国土所。

9.代发黎钦高速征地款明细表,证实横县农村信用联社六景信用社代发放黎钦高速征地款情况。

10.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覃**向横县人民检察院退赃80,000元,张*退赃250,000元,吴**退赃27,628.26元,张**退赃35,534.77元,张*退赃16,090.7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覃**、张**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均达十万元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吴**、张**、张*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虚增农户征地面积或虚设征用农户土地的手段套取国家征地补偿费实施贪污行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贪污共犯,亦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覃**、张*、吴**、张**、张*犯贪污罪;被告人赵**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在参与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事前参与密谋,共同参与贪污的行为,且对实施“操作”起决定作用;被告人覃**、张*事前参与密谋,起决定、组织协调作用,并亲自实施“操作”行为;被告人吴**、张**、张*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是由其三人首先提出犯意,并亲自参与实施“操作”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吴**因本案于2013年1月5日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后即被限制人身自由至同月10日,期间共6天,属被羁押时间,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对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酌情从轻处罚等的情节作如下认定:

1.赵**因涉嫌以张*、苏**、张*、张某某、张**、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818,195.83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韦*、陈某某以陈**、黄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8,208.72元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有揭发同案犯韦*、陈某某共同犯罪事实,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赵**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覃**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覃**退出所得赃款8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张*因涉嫌以张*、苏**、张*、张某某、张**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575,589.5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赵**、覃**在六景段以覃某某、梁某某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42,606.28元,以及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和覃**分别与张*、吴**以张*、吴**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109,691.11元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有揭发同案犯赵**、覃**、张*、吴**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退出所得赃款25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4.吴**因涉嫌以其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61,600.35元的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与张*、覃**以吴**名义虚增征地面积套取征地款26,027.91元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有揭发同案犯覃**、张*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归案后揭发同案犯覃**、张*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归案后,协助办案人员抓获吴**,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吴**、张**、张*自愿认罪,并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各被告人及各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具体作如下评判:

(一)相同辩护意见部分

1.对赵**的辩护人提出赵**有自首情节、覃**及其辩护人提出覃**有自首情节、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情节、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有自首情节、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情节、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来看:1.张*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是在已掌握赵**参与贪污、受贿犯罪证据及覃**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分别对赵**、覃**进行调查谈话,赵**、覃**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所证明他们参与贪污或受贿的犯罪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明办案机关是已掌握张*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其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所证明其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3.张*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办案机关是已掌握吴**、张*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通知其二人到案接受调查,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他们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4.归案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明办案机关是已掌握张**参与贪污犯罪证据的情况下才对其进行调查谈话,其到案后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证据所证明其参与贪污的犯罪事实。综上,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六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动机和行为,他们的行为均不构成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2.对赵**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是从犯、覃**的辩护人提出覃**是从犯、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是从犯、吴**的辩护人提出吴**是从犯、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是从犯、张*的辩护人提出张*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不同辩护意见部分

1.对辩护人提出赵**认罪态度好、在受贿中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赵**的辩护人提出赵**在第一起贪污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22万元、在第五起贪污中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千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部分犯罪中,赵**为了获取个人利益,与张*、覃**、韦*等人利用他们参与征地具体工作的便利条件,通过虚设农户征地地块的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费进行私分,属共同犯罪,赵**对因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其提出赵**归案后揭发韦*、陈某某共同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赵**该行为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对辩护人提出覃**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赃款8万元、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覃**提出第一起贪污犯罪中,其只分得24万多元征地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覃**、张*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三被告人是均分所骗取的赃款,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第四起贪污事实中,不是其实际“操作”的辩解意见,从案件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起犯罪是覃**和张*经过商量后,决定共同“操作”,且在丈量表上也有覃**的签名,足可以证明覃**实际参与“操作”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覃**到案后供认了其伙同赵**、张*贪污的事实,赵**才供认自己的贪污行为,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本案证据看,在覃**供述与赵**共同贪污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赵**贪污的证据,覃**的行为并不符合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的条件,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对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自愿认罪、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揭发同案犯赵**、覃**等人共同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对张*提出其告知办案人员赵**、覃**的联系方式,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的该行为并不符合立功表现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吴**及其辩护人提出吴**积极退出所得赃款,及其辩护人提出吴**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吴**因2010年的犯罪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供述了2012年伙同张*、覃**共同贪污的事实,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同时属揭发同案犯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吴**因2010年的犯罪事实被调查时,主动供述了2012年伙同张*、覃**共同贪污的事实,有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5.对张**辩护人提出张**已经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张*、张**的供述及证人张**的证言,均证实张**在事前是经过商量套取补偿费的,事中也知道用张**的名义套取补偿款、并实施套取的行为的事实,张**与张*、覃**就以张**名义套取的补偿款的事实构成共同犯罪,张**应对因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张**没有参与张*和覃**以张**名义实施骗取补偿款的行为,该部分金额不应计入张**的涉案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张**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事由无法律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对张*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全部退出所得赃款,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覃能敏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七万元。

三、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张*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六、被告人张**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覃**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八万元、被告人吴**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六百二十八元二角六分、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五百三十四元七角七分、被告人张*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九十元七角六分(以上款项暂扣在横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因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七千七百三十五元八角三分;因犯受贿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覃**因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八千七百三十元;被告人张*因犯贪污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八千七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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