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受贿罪

法院:上林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受贿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被告人吴**在担任上林县**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村民王**好处费人民3000元、村民梁**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吴**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覃**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周*连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吴*美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覃**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吴*忠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吴可球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覃信清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覃智清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莫**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谭**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谭**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00元,使得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王**、梁**、吴**、覃**、周*连、吴*美、吴*忠、黄**、谭**获得危房改造指标。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吴**系被传唤到案,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同时其认罪态度较差,建议法庭不予以判处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辩解,其收受上述危改户的钱是事实,但那些危改户均符合申请危房改造的条件,他们自愿给钱,其没有索贿,亦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受贿罪。但庭后其向法庭提交了忏悔书,表示认罪,但仍认为其没有索贿,主观恶性较小,起诉书指控的王**等9户均符合危房改造条件,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亦主动退赃,家庭困难,要求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被告人吴**在担任上林县**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作过程中,分别收受村民王**好处费人民3000元、村民梁**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吴**好处费人民币6000元、覃**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覃福好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吴*美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覃**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吴*忠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吴可球好处费人民币1500元、覃信清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覃智清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莫**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谭**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谭**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5000元,使得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王**、梁**、吴**、覃**、周**、吴*美、吴*忠、黄**、谭**获得危房改造指标。

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通知被告人吴**到案接受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其主动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收受上述危改户好处费的事实。案发后,其已向王**退赔1000元,向吴**退赔5000元,向覃**退赔2000元,向梁**退赔1000元,向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14700元(该款暂扣押于该院),合计人民币237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上林县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2012年3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破案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通知被告人吴**到案接受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其主动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3、户籍证明、关于白圩镇第五届村民委员会定工干部任职的通知、关于成立白圩镇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上林县**办公室及白圩**表大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的身份及其任职的情况。

4、2010年上林县及白圩镇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证实了该县白圩镇实施农村危房改造的相关规定、内容及要求等情况。

5、上述危房改造申请户的农房改造农户申请书等材料,证实上述农户申请农房改造的情况,其中对危改户的情况核查是被告人吴**及覃俊介。

6、中国邮**责任公司上林**行出具的交易流水账,证实危房改造补助款已发放给上述危改申请户的事实。

7、证人王**、覃**、吴**、梁**、吴**、谭**、吴**、吴**、覃**、莫**、覃**、覃**、谭**、覃**、吴**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在吴**的帮助下,为了表示感谢,分别送给吴**上述好处费的事实。王**、梁**、吴**、覃**、覃**、吴**、吴**、谭**等还证实他们申请危房改造不符合条件的情况。王**、吴**、覃**和梁**还证实吴**已分别退还给他们各1000元、5000元、2000元和1000元,共计9000元的事实。

8、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儿子覃*好以其名义申请危房改造指标的情况。

9、证人覃**的证言,证实吴**申报的文岭村危房改造材料中其明知吴**提供的危改户有部分是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于吴**给予的好处费及与吴**关系良好而违规给吴**办理的危房改造有关审批工作的情况。

10、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称其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供认了2010年其在协助政府落实危房改造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上述农户共计人民币25000元,当时其在申报时有部分危改申请户不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事实。其已向危改户和检察机关退出大部分赃款。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押款专用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吴**向上林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4700元,被该院暂予扣押并上缴财政专户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又向本院退出剩下的赃款人民币1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利用在担任上林县白**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负责村委全面工作及协助当地政府开展农村危房改造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有索贿的行为,故其提出没有索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有索贿的情节,与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辩解王**等9危改户均符合危房改造条件的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覃**、王**等部分危改户的证言,均证实有部分危改户不符合危房改造的条件,应予认定,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还辩解有部分危改户符合条件,他们自愿送钱给其的意见,亦经查:被告人吴**利用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予以收受危改户的财物是事实,不管其所为他们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在检察机关查办其他案件的过程中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在询问的过程中,其能主动交待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罪行,其虽在法庭上避重就轻,但在一审判决前尚能提交忏悔书,表示认罪、悔罪,仍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不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吴**还能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理由并鉴于司法行政机关经过调查,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所在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提出其他辩解意见要求对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犯罪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押于上林县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吴**退出的犯罪所得的财物人民币14700元及吴**向本院退出剩下的其犯罪所得的人民币1300元,均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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