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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陆**、江*运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担任隆**利局局长期间,主持隆**利局行政全面工作。李**在负责管理隆安县水利项目建设过程中,由其作为隆**利局法定代表人与广西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司)签订隆安县多个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并由其审核签批桂**司提交的《工程勘测设计费付款申请》。李**利用其审核签批的权利按拨付给桂**司到位的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鉴定费、勘测设计费约10%的比例分三次收受桂**司送给的“好处费”共计14.5万元人民币现金(以下同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2012年1月19日,桂**司总经理罗某某趁被告人李**到南宁市水利局开会之机,约李**到桂**司,在桂**司的办公室里,罗某某将用信封装好的现金2.5万元亲手送给李**;

2012年9月11日,罗某某打电话约李**在隆安县城江滨路江景小区附近见面,会面当中,罗某某将用文件袋装好的现金8万元亲手送给李**;

2013年3月14日,罗某某打电话约李**在隆安县城江滨路见面,会面当中,罗某某将用文件袋装好的现金4万元亲手送给李**。

上述三笔现金被告人李**均接纳,事后将该三笔现金用作个人投资种植甘蔗及其他费用花销。案发后,李**之妻潘**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代其退出赃款14.5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机构代码》;《干部任免审批表》;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工程勘测设计费付款申请;隆安县财政资金支付申请书;隆安县支农专户-农田水利项目资金拨款申请表;隆安县财政专户拨款申请表;广西**限公司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证人罗某某、邓**、刘**、车里程、张**等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隆安县水利项目建设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李**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受贿数额有异议,即第一笔是2万元,不是2.5万元;第2笔是6万元不是8万元。被告人被传唤时头脑一片空白,当时办案人员给看了罗某某的笔记,并提醒了一些数字,被告人就照那个数字说了。接着又讯问,被告人也说了是14.5万元,但过后回想,记起了数额,又写了第二次的自书材料。事实上被告人三次收受罗某某给的钱共计是12万元。另外罗某某给被告人钱是其认为所谓的“行规”,事实上被告人没有因为收受罗某某的钱而为其公司谋取什么额外利益。就算罗某某不给钱,其公司也一样得到该得的设计费。

辩护人陆**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本案应认定为被告人在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收受的回扣款应为12万元。理由是:①罗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笔录证实所支付的回扣款一般是设计费总额的6%-10%,即控制在10%以内,从罗某某2012年9月12日的笔记看,该笔设计费总额为81万元,回扣款最多不超过8.1万元,根据笔记记载,其除支付被告人8万元之外,还支付卢**0.8万元、支付颜**0.4万元,显然已经超过10%的范围,因此该记录有可能不是客观事实,而被告人供述收受该笔回扣款是6万元更符合客观事实;②事**公司所提供的书证中也有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记载,如9月28日的支出证明单,记载:“支付隆安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劳务费4.9万元”,但事实是该笔款是发给公司的职工。因此不能单凭该书证和罗某某的陈述来认定被告人收受回扣款14.5万元的事实。③桂澜公司给被告人的回扣款是通过罗某某转交,不排除罗某某没有全额支付给被告人的可能。④被告人的第一次自书材料和第一次讯问时是供述了其收受罗某某的14.5万元,但在第二次自书时已作了纠正,明确说明前述的受贿数额有误,此后的几次讯问被告人均供述收受罗某某的是12万元,而被告人的第一次自书和第一次讯问时之所以供述其收受14.5万元,是因为办案人员拿罗某某的笔记给被告人看,加上被告人当时已被限制人身自由,头脑一片空白,在办案人员的提示、误导下才作出14.5万元的供述,说明被告人该供述不是其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人收受回扣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所得回扣款12万元中有3.79万元用于捐赠,未归个人所有,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则被告人的实际受贿数额应认定为8.21万元。根据李**提供的《收据》和其出庭时所作的陈述,及隆安**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村旧划屯在2012年修建水毁河堤,共花2.8万元,该笔钱由被告人捐赠;另外被告人的家乡龙卧、龙朴屯在2012年申请财政局“一事一议”财政奖补修路项目,村民自筹0.99万元,该0.99万元由其兄李**通过信用社代为捐赠。本案被告人是在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因其中3.79万元用于捐赠,未归被告人所有,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受贿8.21万元。

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在被办案机关找去调查谈话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全部退出犯罪所得,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建议在5-10年幅度内给予其从轻从宽量刑。

辩护人陆**提供的证据有:

1、李**出具的《收据》、李**书写并由新**委会盖章的《证明》、照片四张、李**出庭作证的陈述。辩护人用以证明被告人交2.8万元给新光村旧划屯队长李**,用于修建该屯水毁河堤的事实,以佐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罗某某给的12万元中,有2.8万元没有归被告人所有,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

2、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辩护人用以证明被告人的老家修路,村民集资部分由被告人的大哥李某某代被告人交到乔*财政所的帐户中的事实,以佐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罗某某给的12万元中,有0.99万元没有归被告人所有,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观点。

辩护人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第一辩护人的意见。另外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被告人在第一次自书时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只是向被告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被告人当天晚上的自书也是根据办案人员给的罗某某的笔记本做出,次日才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自首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自书是自首。被告人没有主动索贿,配合办案机关工作,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且已经全部退赃,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9月至2013年5月担任隆**利局局长期间,主持隆**利局行政全面工作。被告人任职期间,代表隆**利局与桂**司签订8份《勘察设计合同》,桂**司在得到相关合同约定的设计费后,经公司股东讨论决定从所得的设计费中提取6%-10%的金额送给水利局领导。2012年1月19日,桂**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约被告人到桂**司办公室,在桂**司办公室罗某某将一个装有2万元现金的信封交给被告人;2012年9月11日,罗某某事先与被告人约好后开车到隆安县城,在县城江滨路江景花园路段,罗某某上被告人的车后,将用文件袋装好的现金6万元亲手送给李**;2013年3月14日,罗某某打电话约李**在隆安县城江滨路见面,会面当中,罗某某将用文件袋装好的现金4万元亲手送给李**。被告人收到后均藏于家中,后用作个人投资种植甘蔗及其他费用花销。

被告人李**收受罗某某给的好处费涉嫌受贿罪的线索,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交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线索反映:李**在担任隆**利局局长期间三次收受罗某某给的好处费14.5万元。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与中共隆**委员会联合办理该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李**于2013年5月14日自书交代其三次收受罗某某14.5万元,次日接受讯问时被告人也供述其三次收受罗某某14.5万元,第二次自书及此后的讯问,被告人供述其收受罗某某给的好处费应为12万元。案发后,李**之妻潘**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代其退出1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贪污贿赂案件情况登记卡》、《立案决定书》。证明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被告人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后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在案发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收受罗某某给的钱涉嫌受贿罪的线索,由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5月13日交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线索反映:李**在担任隆**利局局长期间三次收受罗某某给的好处费14.5万元。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与中共隆**委员会联合办理该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人发出询问通知书,李**于2013年5月14日自书交代其三次收受罗某某14.5万元,次日接受讯问时被告人也供述其三次收受罗某某14.5万元,第二次自书及此后的讯问,被告人供述其收受罗某某给的钱应为12万元的事实。

4、《干部任免审批表》、隆安**委会隆**(2010)20号文件、隆**利局隆水(2011)103号文件、隆**利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人李**于2010年9月30日被任命为隆**利局局长,主持隆**利局行政全面工作,主管财务、防汛抗旱、水利项目建设、水政监察、水土保持,联系那降水库工程管理所的事实;

5、隆**利局与桂**司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10份,其中8份合同是被告人代表隆**利局与桂**司签订,证明隆**利局与桂**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6、《工程勘测设计费付款申请》、《隆安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等,证明桂**司在完成设计工作后向隆**利局申请支付设计费,被告人在申请书上签批“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而后隆**政局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桂**司的事实;

7、桂**司2012年1月19日的《支付凭证》,其中记载:兹支付隆安县水利工程设计协作费25000元,经办人:车某某、2012.1.19。情况属实,同意支付25000元设计协作费,罗某某、2012.1.19。属实,同意支付,张某某,19日/元。桂**司2012年9月11日和2013年3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证明桂**司以设计协作费为名于2012年1月19日给隆安县水利局2.5万元、于2012年9月11日给9.6万元、于2013年3月14日给4万元的事实;

8、桂**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桂**司是有限责任公司;

9、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明李**之妻潘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主动代其退出14.5万元的事实;

10、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

①2013.5.10.9时30分至11时50分陈述:我于2007年4月29日在桂**司任总工程师兼副总经理,2011年5月任桂**司法定代表人。我们桂**司在承接的水利设计项目中,会按照到位设计费的6%—10%给水利部门主要领导好处费,但有些项目业主单位比较急或利润太低,我们也不一定给。我现在能确定给隆安县水利局黄**副局长10万元、给黎*宽局长2万元、给李局长14.5万元……这些好处费都是现金给,一般都由我经手给,之所以给主要是为了获得更多更好的项目,如果不给很难在行业里竞争,对公司发展不利,对于这些人而言,如果不给好处费,他们完全可以不让我来做;

②2013.5.10.16时30分至17时10分陈述:我们桂**司承接隆安县的水利设计项目过程中,我给隆**利局副局长黄某某10万元好处费、给黎某某局长2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给李局长2.5万元、9月12日给8万元、2013年3月14日给4万元共计14.5万元……是否有好处费的事情,在开始承接工程时没有详细谈过,大家都心照不宣,在开工之后、设计费结算之前有谈过,当时我坚持最多只能10%,他们也都同意。一般都给好处费,这是行业潜规则;

③2013.6.20陈述:因为桂**司与隆安县水利局有业务往来,所以我才认识李**。我跟李**没有就送给他好处费的事商谈过,但我记得有一次公司拿到设计费后,李**打电话给我说“设计费到了,你们看怎么办”,当时我知道他是想跟我们要好处费,我回答他说还要向公司汇报,大概能给6%左右,他听后又说“别人都给百分之十几,你们那么少啊”,我回复他说等设计费结算后根据情况再定。我分三次给局长共计14.5万元,第一次是2.5万元、第二次是8万元、第三次是4万元。第一次是2012年1月19日,李**到南宁水利局开会,他到我办公室(市水利局大院内),在办公室我把事先用文件袋好的现金2.5万元交给他。第二次是2012年9月12日,我和车里程到隆安办事,我电话与李**联系,他约我到江滨路碰面,他自己开车来与我会面,我自己下车拿事先用文件袋装好的现金8万元送给他。第三次是2013年3月14日,我和车里程到隆安办事,我电话与李**联系,他约我到江滨路碰面,他自己开车来与我会面,我自己下车拿事先用文件袋装好的现金4万元送给他。我每次送给李**的好处费都是经公司讨论后决定才送的,每次都跟李**讲送给他的好处费是多少;

④2013.7.8陈述:桂**司2012年1月19日的《支付凭证》、2012年9月11日和2013年3月14日的《费用报销单》是我三次从桂**司领取的现金送给隆安水利局李**和相关人员所结算的支出单。2012年9月28日的《支出证明单》上虽然写明“支付隆安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劳务费4.9万元”,但那应该不是送给隆安水利局的,可能是公司过节开支的费用,是为了出帐而填写;

⑤罗某某的笔记本,分别记载“隆安局到位2510%u003d2.5万(李*)19日/元下午在本公司给”,罗某某解释该记载是公司收到25万元设计费后,按10%比例给隆安局李*长2.5万元好处费;记载“罗、车、卢到隆安局办相关到款81万多元事宜现交卢站0.8+颜**0.4+财乃0.4+李**,已办完”,罗某某解释该记载是其给隆安县李*长8万元好处费、给卢**0.8万元好处费、给颜**0.4万元好处费,其中“0.810”指的是0.8万10倍;记载“2013年3月14日付给隆安局4.0”,罗某某解释该记载是其给隆安水利局李*长4万元好处费的事实;

10、邓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按行规肯定给过黎某某、李**劳务费,具体给多少以罗某某讲的为准;

11、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们三个股东肯定讨论过并决定给隆安水利局劳务费,讨论给多少记不得了,以罗某某说的为准,按行规都应该给过黎某某、李**劳务费;

12、车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桂**司在2008年承接隆安县水利局9座水库进行安全鉴定设计的项目,工程款应该支付8、9成。2009年公司股东开会的时候,我也参加会议,讲到隆安县的设计费已经到帐一部分了,按惯例要返还他们一部分,不过没讲到要返还多少,这是当时水利行业的行规不是某个人想这样做,公司领导让我以设计室的名义填写报账单,名目是设计劳务费,总数是多少记不清,然后用报账单到财务办理领取现金手续,送劳务费的事主要是罗某某去做;

13、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公司支付给隆安水利局的“设计劳务费”、“设计协作费”有公司的《费用报销单》、《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

14、卢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的一次会议,公司老总邓某某在会上说,为了顺利得到设计费,按行规要给那些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水利部门一些好处费,因为隆**利局的好多水利工程由我们公司来设计,所以我知道有送给隆**利局好处费的事,但具体给多少,送给谁我就不清楚了;

15、李**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是李**的大哥,现在家务农。李**在老家新光村8、9队承包120-130亩地来种甘蔗,由我去管理,主要由李**开支,算起来大约有7-8万元。去年新光村第8、9队修路,工程费大部分由县财政支出,小部分9900元由村民集资,当时村民没有钱,我大哥承包他们的地,甘蔗运输也要经过那条路,因此我弟叫从他交的款项中拿出9900元作村民的集资款交到乔建财政所;

16、乃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李**在任期间,支付桂**司的设计费,由桂**司提交付款申请,水利局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计算应付的设计费数额,然后制作申请付款报告并附相关材料报送局工程管理站审核,后交李局长签字审批,再将材料送局财务室审核,财务室制作申请付款表,后将申请付款表及相关材料报送县财政局审批,县财政局依据需支付的数额从县财政支付中心账户直接支付给桂**司;

17、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自书材料,主要内容是:

①2013.5.14自书供述:2010年9月份以来,因与桂澜设计院有业务往来,收受桂澜设计院罗*送现金三次共14.5万元。第一次大概时间为2012年1月在市水利局大院桂澜设计院办公室,收受2.5万元。第二次大概时间为2012年9月,在隆安县城江滨路,收受8万元。第三次大概时间为2013年3月份,在隆安县城江滨路,收受4万元。收到的款项均用于甘蔗除草剂、追肥、人工费、砍运费等;

②2013.5.15.2时讯问供述:我任水利局长以来,因工作关系与桂澜设计院的罗工有过联系,并先后有三次他送给我共14.5万元现金,每次都是在设计费拨付后不久送给的,第一次是2012年1月(具体日期记不清),我到南宁水利局开会,他用手机打我电话,叫我到桂澜设计院办公室找他,我过去后,他交给我一个信封,并说辛苦了,给点“感谢费”,回来后我打开里面有2.5万元,都是100元面额的。第二次是2012年9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他专门来找我对接一些业务,差不多下班时他打电话给我,说在江滨路江景小区附近等我,我开单位车过去,他从车窗外交给我一个牛皮纸做的文件袋,说是感谢我对他的帮助,给我本人的感谢费,回家后我打开,里面有8捆100元面额的现金,共8万元。第三次是2013年3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他打电话给我,说在县城江滨路等我,我到后跟他交待要抓紧工程的设计,他又交给我一个牛皮纸文件袋,说是给我本人的感谢费,回家后发现里面有100元面额的现金共4万元。我没主动向他要过钱,之前也没有跟他约定要收取好处费。我收到这三笔钱后均藏在家里,也没让家里人知道,2011年我和我哥李某某一起承包120-130亩地种甘蔗,我收的这些钱都投入到甘蔗种植中,用来购买除草剂、化肥、开支一些人工费;

③2013.5.15自书供述:本人在5月14日下午的情况汇报和供述所收受的金额有误,因我之前头脑很乱,基本记不清以前的事,情况汇报及供述的所收受的金额是以对方原始记录本所记录的数据,经过15日早上认真回想,现将本人所记得的事实真象汇报如下:本人到水利局任职后,因水库除险加固初步设计与广西**力设计院发生了业务往来,2011年8月份左右,因桂澜设计院罗*申请设计费和设计业务工作事宜找到我办公室,要求我尽快把应该拨给桂**司的设计费拨付给他们,当时罗*自己承诺说“这些设计费到位帐后,我们按8%给你”,我当时也说“这倒没什么,你们一定要把工作做好,尽快把设计进度搞上去,尽快把这些项目按时送审”。之后我先后收受罗*送给的现金三次总额12万元,第一次收受的时间是2012年1月左右,地点是市水利局大院桂澜设计院二楼办公室,罗*把一个信封装好的2万元给我,并说“按照你们拨付到位8%给你”,我说没关系,然后把钱放在裤袋下楼上车就走了。第二次收受的时间大概是2012年9月左右,地点是江滨路江景花园路段,当时他开黑色小轿车,我开单位车出去,然后他拿一个黄色档案袋上车给我,并说“这次拨款80万,按8%应是6.4万元,现给你6万元,尾数下次再说”,当时我说“没关系,把工作做好就行,谢谢了”,说完就开车回家。第三次收受时间大概是2013年3月左右,地点也是江滨路江景花园附近,当时他也是开小车,我也是开单位车出去,也是拿一个黄色档案袋给我,上我车说“按8%,4万元”,当时我说“哦,主要是现在的一般小(二)送审情况如何了,近段时间市局追得很紧,要求尽快完成,你们要尽快做好送审”,说完后我就开车回单位。这些钱拿回后一直放在家里,家里没人知道,主要用于老家甘蔗承包地的甘蔗种植、化肥、除草剂、砍运人工费等;

④2013.5.15.15时供述:上次我说的是事实,但收受罗*的钱数额方面有出入,今天上午我也自己写了一份材料说明。上次我说三次收受桂**司罗*送的14.5万元,事实是我分三次收了罗*送的12万元。2011年8月份左右,桂**司主动到我单位办公室找我,要求我在尽快办好相关手续将设计费拨给桂**司,同时提出以后请多关照,并私下对我承诺说会按照设计费具体拨付到账额的8%作为回扣送给我,我当时说“这倒没什么,关键是要把工作做好”。2012年1月左右,罗*约我到市水利局大院桂**司二楼办公室,罗*将一个装有2万元的信封给我,并说按之前说的到位设计费的8%给你。2012年9月左右,罗*事先与我电话联系后,他开黑色小轿车,我开单位车,在江滨路江景花园路段碰面,他拿一个黄色档案袋上车后说“到位80万元的设计费,按8%应给6.4万元,但现在先给6万元,尾数下次再说”。2013年3月左右,地点也是江滨路江景花园附近,当时他也是开小车,我也是开单位车出去,也是拿一个黄色档案袋给我,上我车说“按8%,4万元”,当时我说“哦,主要是现在的一般小(二)送审情况如何了,近段时间市局追得很紧,要求尽快完成,你们要尽快做好送审”,说完后我就开车回单位;

⑤2013.5.16-2013.7.12的供述共3次,内容与第二次讯问时供述基本一致,即三次共收受罗某某送的钱共计12万元,第一次收2万元、第二次收6万元、第三次收4万元;

18、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的陈述,主要内容是:我是新光村旧划屯的队长。去年春节李**回家,我代表村民和他谈有关水毁河堤的问题,我问他上面有没有资金修补河堤,他答复我说先看看,到清明的时候我又问他事情怎样,说他是本屯人,又是水利局长,能不能找点资金来支持我们,他说先让我们做,钱他再慢慢考虑,后来我们找人来看怎么做,工程老板说要2.8万元,我们就约定做了,河堤修好后,我打电话给李**说河堤已经修好,后来他拿2.8万元给我,说是给那个做河堤的人,钱是水利局的,当时他让我写了一份收据;

19、李**出具的《收据》、李**书写并由新**委会盖章的《证明》、照片四张。主要内容是新光村旧划屯修整水毁河堤没有资金,被告人李**交给李**2.8万元用于修整水毁河堤;

20、新**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信用社的《现金缴款单》。证明被告人的大哥李某某于2012年8月9日交0.99万元到乔*财政所的帐户中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任隆安县水利局局长期间,代表隆安县水利局与桂**司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桂**司谋取利益而收受对方给予的好处费12万元,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控辩双方争议的被告人受贿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是14.5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张是12万元,公诉机关指控14.5万元的主要证据是罗某某的陈述及其笔记本,还有桂**司的《支付凭证》、《费用报销单》。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收受的好处费来源于桂**司,并由罗某某转交,不排除罗某某没有如数转交的可能。另外桂**司的材料也有与事实不符的情况,如2012年9月28日的《支出证明单》中记载“支付隆安县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设计劳务费4.9万元”,经查该笔钱并不是支付隆安水利局或该局相关人员,而是作为过节费发给公司员工,因此不能完全依据桂**司或罗某某的证据材料来认定好处费数额,再者,被告人到案后在第一次自书交代和第一讯问交代其收受好处费为14.5万元之后,仅隔一天时间便对好处费数额作了更正,对此被告人辩解称当时其头脑很乱,基本记不清以前的事,被告人的这一辩解符合一般常理。而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自书供述和第一次讯问供述的14.5万元,是在办案人员给被告人看了罗某某的笔记后作出,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所作的供述有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14.5万元,因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按疑罪从无原则,应认定被告人收受罗某某给的好处费为12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本案被告人三次收受罗某某好处费的罪行在被告人到案之前已为办案机关掌握,被告人是在办案机关发出询问通知书后到案,是被动到案,根据自首的规定,犯罪事实已被办案机关掌握,主动直接到案并供述不同种罪的才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没有主动直接到案,且供述的事实已为办案机关掌握,故不认定为自首,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收受罗某某的12万元现金中,有0.99万元用于家乡修路、有2.8万元用于家乡修建水毁河堤,不应计入受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三次收受罗某某送给的好处费以后均藏放于家中,并没有上交单位,这足以证明被告人收到以后具有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故其事后的处分并不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受贿数额是8.21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已退出犯罪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在检察机关退出受贿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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