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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南市刑二终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张**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柳城监狱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柳城狱减字第301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贝**、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执行机关代表荣**、陈**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高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获奖励分96.99分,并被评为2011年度优秀报道员。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罪犯张**已于2015年1月23日缴纳人民币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0月22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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