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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6日作出(2009)南刑初字第4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献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韦献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柳市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韦献飞撤回上诉。刑期自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19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27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韦献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鹿州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以(2015)鹿狱减字第58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代理审判员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何**,执行机关代表吴**、郑**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献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韦**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献飞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8月至2015年6月共获奖励分159.7分;获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韦献飞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韦献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韦献飞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12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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