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郭**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4)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9月起,被告人郭*任职于防城港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防**投公司”)工程部。2011年1月14日被任命为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2014年3月27日被任命为防城港**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案发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郭*受贿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马**(另案处理)进场施工由深**公司从防**投公司处承建的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玉罗岭至倒水坳段路面改造第一标段(以下简称“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防**投公司即该项目的业主派被告人郭*担任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的业主现场代表,负责对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的安全、质量、进度等事项进行管理。因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的工程期缩短,2010年10月初某日,被告人郭*与马**及一个工人在工程项目部聊天时,马**告知被告人郭*希望能虚假增报工程土石方量,有利益大家一起分。10月底一天晚上,马**电话联系被告人郭*赶到港口区老树咖啡厅。被告人郭*在看过马**提交的土石方等材料且签字确认后,马**遂将一装有人民币20万元的纸袋给被告人郭*。同年11月底的某日,马**在工地的项目部又送被告人郭*人民币25万元的好处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进松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郭*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郭*在防**投公司工程部任职期间,被防**投公司委派为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的业主现场代表,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郭*在兴港大道**部办公室收受了马进松送的一个礼盒,礼盒里有一盒月饼、两条“中华”牌香烟及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郭*在兴港大道**部办公室收受了马进松送的一个礼盒,礼盒里有一瓶洋酒、两条“真龙”香烟及人民币1万元。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郭*在兴港大道**部办公室收受了马进松送的一个礼盒,礼盒里一盒月饼、一盒茶叶及人民币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

1、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第一标段”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证实了“兴港大道第一标段”的工程情况等事实。

2、防**投公司提供的关于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第一合同段工程相关资料、防城港**评审中心提供的关于防城港市兴港大道工程的相关材料,证实了马**负责施工的由深**联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市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实际变更工程的材料由防城**公司送到防城港**评审中心审核等事实。

3、被告人郭*的供述,自2010年7月起,其在防城**公司任职,自2010年9月马**进场施工建设兴港大道第一标段期间,2010年中秋节前某日,马**送给其一盒月饼、两条“中华”牌香烟及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某日,马**送给其一瓶洋酒、两条“真龙”香烟及人民币1万元;同年中秋节某日,马**的司机在项目部办公室送给其一盒月饼、一盒茶叶及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4、证人马进松的证言,证实了其为了在施工的“兴港大道第一标段”项目中得到郭*在施工现场管理、工程质量管理、项目进度管理、工程计量管理等方面的关照,其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某日送给郭*一盒月饼、两条“中华”牌香烟及人民币1万元;2011年春节前某日送给郭*一瓶洋酒、两条“真龙”香烟及人民币1万元;同年中秋节前某日,其在项目部办公室送给郭*一盒月饼、一盒茶叶及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三、2011年1月份,刘**挂靠的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中标防城港市白鹭公园建设工程项目(简称“白鹭公园项目”)。刘**负责白鹭公园项目的施工管理,该项目的业主为防**投公司。时任防**投公司项目部副经理的被告人郭*被防**投公司安排协助管理白鹭公园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安排、工程安全质量检查等工作。由于白鹭公园项目是施工与招标、造价、预算等同步进行,施工前没有工程预算和报价。则施工方需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改动报防**投公司(防城**公司文件处理笺)确认,由防**投公司工程部的被告人郭*等人发表意见及签字确认,再报董事长批示。施工方才能拿到工程进度款。同年4、5月份某日,刘**为了被告人郭*能在白鹭公园项目变更的联系单、申请过过程进度款报告时及时签字确认等方面提供关照,遂约被告人郭*在诚航商行喝茶聊天,并送了被告人郭*一纸袋(内装有人民币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了下列证据证实:

1、防城**公司文件处理笺,证实了广**公司向防**投公司呈报关于防城**流中心(B型)路网工程第四标段的白鹭公园项目工程意见、防**投公司工程部意见、董事长批示情况及被告人郭*及刘海、黄**在工程部意见该栏填写意见及签字等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1月份,其负责白鹭公园项目的施工管理(其挂靠的广**公司中标了白鹭公园项目),被告人郭*(防**投公司工程部的副经理)为业主即防**投公司的现场业主代表之一。由于该工程在施工时的改动需郭*的签字同意,其为了得到被告人郭*在变更的联系单、申请过程过程进度款报告时及时签字确认等方面的关照。同年5月或6月的某日,其约被告人郭*在诚航商行喝茶聊天时,将一纸袋给被告人郭*(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郭*供述,2011年度,其在担任防**投公司工程部副经理后,被该公司安排协助其他人员负责白鹭公园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安排、工程安全质量检查等工作。该项目是一边施工一边做招标、造价、预算,即施工方做好相关材料报业主即防**投公司确认,才能施工及拿到工程进度款。刘**为了白鹭公园项目的相关资料不在其手中“卡的太严”、让其帮刘**把上下关系打点好。同年4、5月某日下午,刘**约被其在诚航商行喝茶聊天,且送给其一个纸袋(内装有人民币10万元)。

本案尚有如下证据:

1、被告人郭*的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身份信息,为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防城**公司文件及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郭*于2010年9月起任职于防**投公司工程部,2011年1月14日被任命为该公司工程部副主任,2014年3月27日被任命为防城港**发有限公司副经理。

3、防城**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了防城**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4、收据,证实了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11万元。

5、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关于郭*受贿一案相关情况说明》及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马进*的《自我交代的问题》,证实了被告人郭*受贿一案的线索是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马进*行贿一案中发现;该院在侦查马进*行贿一案中,于2014年4月16日对马进*执行监视居住。被告人马进*在监视居住期间,向该院供述了向郭*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于2014年4月20日向该院自书了向郭*行贿犯罪事实的书面材料,但因条件未成熟,该院未立即对马进*进行讯问。该院与2014年4月28日对郭*进行立案侦查。至2014年6月9日,该院才对马进*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我院与2014年4月28日对郭*进行立案侦查。综上所述,郭*没有自首情节。

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被告人郭*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及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郭**为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万元及烟酒、月饼、茶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刘*东财物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案发后及庭审中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受马**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该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案发后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郭*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郭*未退出的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四十七万元,依法继续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其上诉人受贿数额58万元不当,应扣除其上诉人送给他人的10万元、,收受马**“人情往来”3万元及刘**10万元;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诉人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纳的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本院对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为国有独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8万元及烟酒、月饼、茶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上诉人收受贿赂金额应为35万元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证言证实,郭*先后收受了马**人民币48万元及烟酒、月饼、茶叶。上诉人郭*辩称其将45万元人民币中的10万元送给他人,系收受他人财物后的个人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受贿金额的认定。上诉人郭*辩称其中的3万元是与马**之间的“人情往来”,因二人之间存在特殊的利益输送关系,马**基于郭*主管其承包工程的职权才在逢年过节送给郭*财物,二人的行为方式不符合“人情往来”的相互性,因此,该3万元亦应计入上诉人郭*的受贿金额。对于刘**所送的10万元人民币,经查,根据上诉人郭*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及防城**公司的文件处理笺等证据证实,在刘**负责白鹭公园项目施工管理期间,郭*被防**投公司安排协助管理该工程,为刘**在工程变更的联系单、申请过程过程进度款报告时及时签字确认等方面提供关照,其收取的10万元应计入受贿数额。综上,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收受贿赂金额应为35万元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核实,根据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情况说明,2014年4月20日、4月21日马**的交代材料及对郭*的立案侦查情况证实,上诉人郭*受贿一案的线索是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马**行贿一案中发现,在上诉人郭*主动交代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因此,上诉人郭*不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郭*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法机关是否对上诉人郭*采取监视居住的问题。经核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5月12日对上诉人郭*执行刑事拘留,此前并未采取监视居住等司法强制措施。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监视居住应予折抵刑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免责声明:
1、本网信息系转载信息,信息仅代表收录到本网时的状态、并不代表该案件的当前的效力状态或真实有效、 用户须自行核实其真实可靠性;本网信息仅供阅读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本网站为原文转载方,不对文书的真实性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案件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情形, 请点此 投诉建议。客服会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2、案件的状态如显示为“已结案”的, 有可能只是法院所做的程序性结案,不代表被执行人已完全履行,尚存在法院再次恢复的可能。案件状态如显示为“执行中”仅代表收录到本站时的状态,不代表当前状态,有可能当前案件业已结案,请您自行核实。
相关文书推荐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首页 立即咨询 (99.9%用户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