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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宋**在任防城港**中心卫生院(下称:大菉镇卫生院)院长期间,广西**限公司(下称:绿**司)、南宁瑞**限公司(下称:瑞**司)、江西洪**限公司(下称:洪*公司)、湛江**有限公司(下称:方*公司)向大菉镇卫生院供应药品或医疗器械、卫生耗材等药械品。上述公司医药代表在配送药械、器材等工作中,为得到宋**的关照,多次以各种名义送给宋**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78800元。具体如下:

1、2009年6月,绿**司中标供应药品给大菉镇卫生院。该公司医药代表罗*为能得到宋**在报送用药计划、配送药品、支付药款等方面的关照,于2010年2月的一天,驾车到防**狮花园将好处费人民币30000元送给宋**;于同年5月的一天,驾车到防城区大录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将好处费人民币28000元送给宋**。之后,大菉镇卫生院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间,多次支付药款给该公司;

2、2012年6月,瑞**司中标供应彩色B超机给大菉镇卫生院。6月12日,罗*让其儿子罗*到该院收取B超机款人民币150000元,宋**在为其办理完毕现金支出手续后,罗*按照其父亲罗*的授意,于同日将人民币40000元转到宋**在大菉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的6229920500078843500帐户内;

3、2009年至2011年11月间,洪**司多次供应医疗器械、医用器材、卫生耗材给大菉镇卫生院,该院通过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支付药械款给洪**司。该公司医药代表李*于2013年2月8日以回扣款和给宋**女儿红包的名义将好处费人民币50800元汇入宋**在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2217005347191牡丹灵通卡帐户内;

4、2009年至2010年,方**司多次给大**生院供应药品。该公司医药代表李*为能尽快取得药款,于2009年的一次驾车到防**酒店门口、一次驾车到防城富康花园宋**住处楼下,以给好处费为名分两次送给宋**共计人民币20000元;2010年初的一天,李*再次驾车到防城富康花园宋**住处楼下,将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送给宋**。期间,大**生院通过信汇方式支付药款人民币约200000元给方**司。

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宋**主动向中共防城**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待其收受药商好处费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案件移送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防城港市防城区卫生局文件及证明,购销合同,大录镇卫生院的明细分类帐、记帐凭证、现金支出票据,信用社活期帐户存款单,证人罗*、罗*、李*、李*的证言,到案说明,罚没款收据,关于宋**一案补充侦查的复函,被告人宋**的供述及其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何**提出被告人宋**收受洪**司医药代表李**送的人民币50800元中,有40000元和800元分别是未购进药品的预付好处费和馈赠给被告人宋**女儿的春节压岁钱,不应列入犯罪数额。经查,洪**司医药代表李*为谋取利益,基于与被告人宋**所在大录镇卫生院的业务关系,送给被告人宋**好处费人民币50800元,被告人宋**明知其给予财物的目的为谋取利益,但仍予以收受,应认定为受贿。辩护人的上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何**提出被告人宋**有立功表现,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宋**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78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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