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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廖*海犯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受聘为广西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员,在防城港管理所路政中队工作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利用其治理超载车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他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路政员陈**、颜**、梁**、吴**(均已判刑)等人,对陈某某、翁某某(均已判刑)报给的超限超载车辆放行,不作处罚。事后,廖**收取陈某某、翁某某给的好处费52600元人民币。其中分给陈**4000元人民币、颜**9000元人民币、梁**4000元人民币、吴**6000元人民币,剩下款项29600元由其占有。

案发后,廖**、陈**、颜**、梁**、吴**均已退出各自所得的上述款项。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身份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续订聘用合同协议复印件,说明(补充材料),辨认笔录(附相片)、证明,证人陈某某、范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梁**、颜**、吴**、陈**的供述,被告人廖**的供述、交待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526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辩称,其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收受的52600元当中,仅得29600元,另有23000元是陈某某叫其转交给陈**、颜**、梁**、吴**的。另外,其只是临时工,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壮**路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廖**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接受广西壮**路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聘用,安排在管理岗位担任路政员工作。被告人廖**在防城港管理所路政中队工作期间,于2006年至2008年上半年,利用其治理超载车辆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其他治理超限超载车辆的路政员陈**、颜**、梁**、吴**(均已判刑)等人,对陈某某、翁某某(均已判刑)报给的超限超载车辆放行,不作处罚。事后,被告人廖**分别收取陈某某、翁某某给的好处费42000元和10600元,合计人民币52600元。之后被告人廖**将上述款项分别分配给陈**人民币4000元、颜**人民币9000元、梁**人民币4000元、吴**人民币6000元,余下款项29600元由其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廖**退出赃款人民币296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由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自行发现并立案侦查;

2、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廖**于2013年5月22日向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9600元;

3、身份证、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及续订聘用合同协议复印件,证实廖**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其于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受广西壮**路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聘用为路政员;聘用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法人;

4、说明材料,证实陈**、颜**、梁**、吴**四人已被判刑,并已全部退赃;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按事先商量,报车给廖**让其放行,其收到翁某某、老**、防城港**光头佬、防**安再捷车队范某某等人给的好处费后,送了42000元给廖**;

6、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为了不让治超人员拦其公司的超载车辆,其送了17万元左右好处费给陈某某;

7、证人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应超载超重车辆司机、老板的要求,向公路执法人员买单,避免超载超重车辆给公路执法人员拦截处罚,其中给廖**的单费为10600元;

8、辨认笔录(附相片)、证明,证实经翁某某指认,收受其贿赂的是廖**;

9、同案人梁**的供述,证实其按廖**的要求,放行超载车辆,收取廖**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10、同案人颜**的供述,证实其按廖**的要求,放行超载车辆,收取廖**给的过卡费人民币9000元;

11、同案人吴**的供述,证实其按廖**的要求,放行超载车辆,收取廖**给的单费人民币6000元;

12、同案人陈**的供述,证实其按廖**的要求,放行超载车辆,收取廖**给的好处费人民币4000元;

13、被告人廖**的供述和交待材料,其于2006年4月至2008年3月在广西沿海高速公路防城港管理所路政中队工作,期间利用其治理超载车辆的职务便利或者伙同其他治理超载车辆的路政员陈**、颜**、梁**、吴**等人,对陈某某、翁某某报给的超载车辆放行,不作处罚,并收取陈某某、翁某某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2600元。收取好处费后,其分给陈**人民币4000元、颜**人民币9000元、梁**人民币4000元、吴**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收受陈某某、翁某某的财物期间是受聘于广西壮**路管理局沿海高速公路管理处的路政员,聘用单位的性质是国有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身份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被告人廖**在聘任路政员期间,利用单位安排其到防城**政中队从事治理超限超载车辆工作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辩解其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廖**受贿数额的问题。被告人廖**辩称其收取的23000元是陈某某叫其转交给陈**、颜**、梁**、吴**,不属于自己的犯罪数额。经查,行贿人员陈某某、翁某某均证实需放行的超限超载车辆是直接告知被告人廖**的,同案人陈**、颜**、梁**、吴**的供述也证实其等是按照被告人廖**的要求放行车辆,事后从廖**手上收取的款项。其供述也与行贿人员和同案人的供述相吻合。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案人所得的23000元是被告人廖**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所收取。故其辩解不予采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取了请托人的财物,受贿罪的罪态即告完成,赃款去向不影响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的犯罪数额为5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廖**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按照被告人廖**的犯罪数额,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因被告人没有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要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烈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廖**退出的赃款人民币29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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