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挪用公款、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5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显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2011年3月24日送广**监狱服刑。2013年9月22日获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平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黎*显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手册,奖励审批表等材料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评为2013年度积极分子、2014年度监狱表扬(折合14分奖励分),2013年6月至2015年4月,累计奖励分112.46分。上述事实有本案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改造鉴定表、奖惩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该犯至今未退出违法所得赃款57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黎*显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原判退赔赃款的义务,因此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建议,本院结合该犯改造表现事实和余刑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黎*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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