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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贪污罪、受贿罪一案

法院: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朱XX窜同刘**、刘**、刘**、刘**、朱**等人利用其协助木梓镇政府管理木梓镇三联村危房改造工作的便利,编造被告人朱XX孙子朱**(2005年4月7日出生)农村危房改造户资料,骗取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朱XX分得赃款人民币6800元。

2011年间,被告人朱XX又利用其协助木梓镇政府管理木梓镇三联村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帮助农户刘XX、刘XX申请获得了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后朱XX分别收受了刘XX人民币2000元、刘XX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XX于2012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交代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刘XX、刘XX钱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朱XX的供述、证人苏XX、刘XX、刘XX、刘XX证言、木梓镇建设站记账凭证、银行进账单、2010年木梓镇农村危房改造农户资金申请汇总表、朱**活期存款明细查询、取款凭条、朱**危房改造档案、信用社转账支票存根、木梓镇2011年危房改造农户补助资金支付汇总审批表、木**党委证明、木梓镇政府文件、港南区201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程试点实施方案、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X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农村危房改造补助款工作上的便利,骗取国家危房改造补助款,又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贪污罪、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且与办案机关掌握的贪污罪行属不同种的受贿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对受贿罪可免除处罚。被告人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贪污罪行,依法对贪污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朱XX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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