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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海口**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陈*于2003年1月至2010年7月任美兰区演丰镇政府镇长,被告人吴**系陈*的亲属,常年为陈*打工。2009年下半年,吴**为操作演丰热作场和广物公司之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以获取利益,成立海南天**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地通公司),并找到陈*要求其在该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提供帮助,承诺给予陈*好处费,并提出让吴**冒充演丰热作场的土地租赁户,再以土地租赁户的身份取得广物公司支付的补偿款作为好处费转给陈*,陈*表示同意。随后,陈*安排吴**与吴**认识,同时提供加盖演丰热作场公章、演丰镇政府公章便利等方式积极帮助演丰热作场与广物公司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

2012年2月前后,吴**安排吴**将户名为“郑**”的存折(账户内存有194万元)交给吴**,同年2月6日吴**按照陈*指示将该194万元转账至本人账户。同年2月8日,吴**安排吴**冒充演丰热作场租户与中**司签订《补偿协议书》。同年2月10日,该笔908万元补偿款转入吴**账户。吴**将两次收受钱款的情况告知陈*,陈*除安排吴**将共计1102万元贿赂款中部分转账归还其个人欠款外,其余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吴**于2013年12月9日到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投案,陈*已退回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拘留证、逮捕证、补充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等程序性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简历、干部任命审批表、任免通知、中**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终止《承包合同书》协议、《补偿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海口市国**演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演丰热作场出具的收据、电子回单及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凭证、证人张*、郑**、郑**、陈*、吴**、吴**、吴**、冼**、周*、杨*的证言、文件检验意见书、同案人陈*、吴**的供述。被告人吴**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1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吴**按照陈*的指使收取并代管贿赂款且并未参与分配贿赂款,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同案人陈*已向司法机关退回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吴**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不服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吴**没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亦没有实施共同受贿行为;吴**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帮助陈*退回全部赃款,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即使构成受贿罪,一审量刑也明显过重。

本院查明

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伙同同案人陈*利用陈*担任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政府镇长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行贿人吴**的贿赂1102万元,为吴**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明知吴**以补偿款名义支付给其的1102万元系陈*的受贿犯罪所得,仍然接受陈*指使冒充演丰热作场的土地租赁户与中**司签订伪造的《补偿协议书》,帮助陈*收取并代管贿赂款,系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受贿犯罪行为。原判已充分考虑吴**有从犯、犯罪后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同案人陈*全额退赃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10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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