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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资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诈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经被告人蒋*介绍,赵**于2010年11月20日从唐**、李*现处购买了位于资源镇晓锦村斗冲的林木。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向被害人粟*谎称该处林木系其与赵**购买,欲卖于粟*。被害人粟*信以为真,遂将双方协议之买树款13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交予被告人蒋*。事实上,该处林木系蒋*介绍赵**向唐**、李*现购买,被告人蒋*对该处林木并无处分权。

二、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蒋*向粟*谎称要在队里买公山,并将树买至粟*的木材厂,诈骗粟*2480元钱,并谎称该2480元钱用于交付定金。

三、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蒋*向粟*谎称其欲往梅溪乡购买林木,并将林木送至粟*的木材厂,以路费的名义诈骗粟*1200元钱。

四、2011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蒋*向被害人李*谎称欲与其合伙购买资源镇晓锦村票家大坪的一处山林,让李*出资8000元,李*信以为真,将8000元钱交予被告人蒋*。被害人李*至票家大坪砍树时,得知林木的所有权人并没有将林木卖于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法院依法判处,并就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辩称,对起诉书第三起的1200元有意见,这个钱是我从他手里拿的,但和粟*合伙买山办证时,这个钱我拿出来请客吃饭,用1100多元,这个钱我没有得到。第四起8000元不是事实,是无中生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经被告人蒋*介绍,赵**于2010年11月20日从唐**、李*现处购买了位于资源镇晓锦村斗冲的林木。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向被害人粟*谎称该处林木系其与赵**购买,欲卖于粟*。被害人粟*信以为真,遂将双方协议之买树款13000元于2012年5月12日交予被告人蒋*。事实上,被告人蒋*对该处林木并无处分权。

二、2012年7月5日,被告人蒋*向粟*谎称要在队里买公山,并将树买至粟*的木材厂,诈骗粟*2480元钱,并谎称该2480元钱用于交付定金。

三、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蒋*向粟*谎称其欲往梅溪乡购买林木,并将林木送至粟*的木材厂,以路费的名义诈骗粟*1200元钱。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粟*人民币16680元,粟*写出谅解书,表示谅解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赵**出具的收条、转让书、购买林木青山合同书、粟*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蒋*写予粟*的收条、蒋*提供的书面材料;(二)证人证言证人赵*、李*、唐*、伍*、粟*、李*、粟*、蒋*的证言;(三)被害人粟*、李*的陈述;(四)被告人蒋*的供述和辩解;(五)辨认笔录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粟*人民币16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诈骗被害人粟*人民币1668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诈骗被害人李*人民币8000元,仅有被害人李*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蒋*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粟*全部赃款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辩称诈骗被害人粟*人民币1200元用于请客开支,但并不影响其诈骗行为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依法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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