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黄**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刘**(另案处理)让被告人黄**提供其身份证信息,用以伪造黄**在广东**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报销材料,2012年2月14日由被告人黄**(黄**父亲)和刘**、黎**(另案处理)到平乐县**疗管理中心提交伪造的住院报销材料,骗领新农合补偿基金25,596.33元,被告人黄**、黄**共分得2,200.00元。
被告人黄**、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某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关于请求协助核查的公函》、广西平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批单住院收费收据、黄**的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复印件、广州**民医院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报案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流水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新农合补偿基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黄**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判处。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减少了国家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自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