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游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及其辩护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在2011年3月份通过一个外号叫“大哥”的男子和“阿*”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并一直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并以“小李”的身份与被害人吴某某交往,2011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韦**以与被害人吴某某结婚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某为其在荔浦县中山街金鹏金店购买价值7108元的金银首饰(一个铂金戒指、一对黄金耳环、一条黄金项链、一个钻石吊坠)。2012年2月份,被告人韦**又以结婚需要过彩礼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16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韦**便失去联系。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黄金项链、钻石吊坠退回给被害人吴某某。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在阿*的教唆下行骗的,被告人在拿了钱之后没有变更住址及电话,且金银首饰是被害人自愿购买给被告人的,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在2011年3月份通过一个外号叫“大哥”的男子和“阿*”认识了被害人吴某某,并一直隐瞒其已经结婚的事实并以“小李”的身份与被害人吴某某交往,2011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韦**以与被害人吴某某结婚为由要求被害人吴某某为其在荔浦县中山街金鹏金店购买价值7108元的金银首饰(铂金戒指一个价值325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87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038元、钻石吊坠一个价值1950元)。2012年2月份,被告人韦**又以结婚需要过彩礼为由,向被害人吴某某骗取160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韦**便失去联系。

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黄金项链、钻石吊坠退回给被害人吴某某。

综上,被告人韦**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3108元。

另查明,被告人韦**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拘传。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帝梦珠宝保证单、金鹏珠宝保证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崔**、钟**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韦**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阿*的教唆下行骗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韦**是以与被害人结婚为由要求被害人为其购买金银首饰的,并不是被害人自愿购买;被告人在骗得财物后虽未变更住址及电话,但其并未在原住所居住,也未接被害人电话,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在阿*的教唆下行骗,金银首饰是被害人自愿购买,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及价值三千二百五十元的铂金戒指一个、价值八百七十元的黄金耳环一对给被害人吴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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