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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荔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覃**经人介绍认识了林**,之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覃**以材料运输、装修新房及堂弟开车撞伤了人急需用钱的名义,三次骗取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覃**在骗得钱之后,随即终止与林**的联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覃**在南宁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覃*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认为其系向林某芳借钱,而不是诈骗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覃**经人介绍认识了林**,之后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覃**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分别以材料运输、装修新房及堂弟开车撞伤了人急需用钱的名义,三次骗取林**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覃**在骗得钱之后,随即终止与林**的联系。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覃**在南宁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覃**于2013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拘传。

以上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中国**款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被害人林**三次汇款给被告人覃**的事实;

2、XX县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覃**的婚姻、生育情况,以及其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事实;

3、XX县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覃**在其警综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覃**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覃**实施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龙**的证言,证明其介绍林**与覃**认识,之后听林**说覃**骗了她的钱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将林**的QQ号码告诉了龙必秀,之后听林**说覃**骗了她的钱的事实;

3、证人覃某勇的证言,证明其三弟覃**的婚姻、生育情况,以及其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经济非常困难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的陈述,陈述了其被一名叫覃**(又名覃**)男子以谈恋爱结婚为由三次以各种理由骗去人民币23000元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覃**的供述,供述了其经人介绍认识了林**,后以覃**的名义与林**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其以材料运输、装修新房及堂弟开车撞伤了人急需用钱的名义,三次骗取林**人民币23000元,其在骗得钱后,即终止与林**的联系的事实及经过情况。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林**、证人龙**对被告人覃**进行辨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本案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人覃**提出其系向林**借款而非诈骗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了以下事实:1、其在与林**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过程中多次向林**承诺会与之结婚,并带林**去看过XX市XX商贸城的一套未装修的商品房,向林**表示要购买该套商品房以供与林**结婚之用;2、其认为林**三次给其汇款二万三千元是建立在其会与林**结婚的基础之上;3、其虚构了购买装修材料运输费不够、堂弟开车撞伤了人急需用钱的事实,让林**分别给其汇款三千元和一万元,后汇的一万元已被其用于偿还债务;4、其曾向林**口头表示过是向她借钱且以后会还钱给林**,但双方未合意签订任何书面凭证,且在林**向其第三次汇款之后,随即终止了与林**的联系;5、其没有正当职业和正常收入,也没有存款。上述各项事实另有被害人林**的报案陈述、证人覃某勇的证言、XX县XX乡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辩解主张,被害人林**亦否认其与覃**之间系借贷关系。从上述事实可分析得出:被告人覃**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覃**虽曾口头向被害人林**表示是向她借钱且以后会还钱,但其行为实质上是以借钱之名行诈骗之实,因此,被告人覃**的该项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庆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覃**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给被害人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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