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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张*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张某某驾驶张某某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W9678的面包车从阳朔县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实施诈骗。被告人徐*、张某某以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孔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一张银行卡。后被告人张某某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00元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上午,被告人徐*、张某某驾驶张某某租来的一辆车牌号为桂CW9678的面包车从阳朔县窜至龙胜各族自治县三门镇实施诈骗。被告人徐*以帮助找人给予好处费为由,将刚从三**业银行取钱出来的孔某某骗至三门街一学校路口,与假**校老师的被告人张某某碰头。二被告人以出车祸需到龙胜县城兑换外币为由,将孔某某骗至龙胜县城,并以兑换外币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孔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一张银行卡及密码。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700元取走。二被告人伺机驾车逃离。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孔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被**某某在银行取款的照片、汽车租赁合同、车辆GPS卫星定位清单、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1996)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张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徐*、张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辨认被害人孔某某的笔录及照片,犯罪嫌疑人徐*、张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徐*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十一日止。已折抵刑期十三日。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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