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诈骗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及一名男青年(均另案处理)等三人,驾驶一辆黑色的长城牌轿车窜到龙胜县城,后在龙胜镇兴龙西路西城步行街门口,将受害人伍*骗上轿车。随后,被告人曹**及钟某某等三人采用“掉钱包”的方式对伍*实施诈骗,骗取伍*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银行存折(不需要密码,内有存款18600多元),并由钟某某在本县龙胜镇兴龙**城关分理处,将伍*存折内的人民币18000元取走。后被告人曹**及钟某某等三人驾车逃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在假释考验期内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被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系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及一名30多岁自称刘某某(同音,绰号“刘*”)的男青年(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租来的车牌号为湘K35677的黑色长城牌轿车从桂林市阳朔县窜到龙胜县城,伺机实施诈骗,并进行了分工,由刘某某负责寻找作案对象,被告人曹**负责开车,钟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并负责取钱。随后刘某某下车踩点,在龙胜镇**农业银行分理处物色到刚取钱出来的老年男子伍*,遂尾随伍*到“西城步行街”门口时冒充熟悉人主动上前搭讪,以介绍伍*的儿子去广东做事为由,让伍*到其住处详谈,伍*觉得有点面熟就答应了。刘某某招手示意被告人曹**将轿车开过去,将伍*骗上轿车,将车开往桂龙路加油站方向。上车后,刘某某故意让伍*看见其事先放在车后座下面的一个钱包,伍*看见钱包并将钱包捡起想问钱包是谁的,刘某某马上将钱包抢走并打开,故意让伍*看见钱包里面有现金后,将钱包装进自己的口袋,同时向伍*摇头示意不要出声。刘某某用方言告知被告人曹**假装钱包掉了,到车后座寻找钱包。被告人曹**遂假装打电话并将车停在公路边到后座找钱包,冒充其老板掉了个钱包在车后座,内有几千元现金及一张五十万元的现金支票,问是否捡到,弄丢了要赔偿,并假装可怜、痛苦的样子。刘某某说没有看到钱包,但可以捐点钱献爱心,并提议让伍*也捐些钱,一起分那五十万元。刘某某将捡得的钱包放入车后座下面的一个塑料袋内。伍*遂将刚从银行取出来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及存折交给被告人曹**,并告诉存折不需要密码。刘某某将存折递给钟某某,让钟某某去银行取钱。钟某某即下车到本县龙胜镇兴龙**城关分理处,将存折内的人民币18000元取出。刘某某一直在与伍*讲话,骗取伍*的信任,并提议和被告人曹**去银行看支票上的钱是否被取走。随后刘某某让伍*拿着装钱包的塑料袋在加油站附近下车,让其在原地等候。伍*下车后,发觉被骗,立即打电话给其儿子伍*某去银行挂失,当伍*某到银行时,存折内的18000元已被取走。被告人曹**及刘某某驾驶车辆接到钟某某后,逃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在逃跑途中,刘某某将所获赃款分赃,被告人曹**分得人民币5000元。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曹**与钟某某、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境内被公安机关拦截,被告人曹**被抓获,其余二人脱逃。2013年12月31日,同伙钟某某在湖南省新化县火车站被新化县公安局桑梓派出所民警抓获。

在案件侦破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伍*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曹**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湖南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服刑期间,经两次减刑共计二年,于2012年10月16日获准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未执行完毕刑期为1年8个月14天。其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取款凭条、伍*的存折复印件、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湖南省**民法院(2008)邵中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2)娄中刑执字第931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伍*的陈述,被告人曹**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曹**辨认同案人钟某某、被害人伍*及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伍*辨认犯罪嫌疑人曹**、钟某某、案发地点笔录及照片,同案人钟某某辨认犯罪嫌疑人曹**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某辨认钟某某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间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主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余二名同伙事前进行了预谋和分工,并按照各自的分工密切配合实施诈骗,事后进行了分赃。被告人曹**及其同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曹**系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拦截抓获,而非主动投案,不属于自首。因此,被告人曹**提出的关于其被胁迫参与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及作用较小的辩解,均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民法院2012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2)娄中刑执字第931号对罪犯曹**予以假释的刑事裁定;

二、对罪犯曹**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八个月十四天;

三、被告人曹**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一年八个月十四天,实行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十四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一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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