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石**在搭乘石*回家途中因自身操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受伤。在送石*至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后,被告人石**以虚构石*从楼上摔伤的事实办理住院手续。2013年8月2日,被告人石**明知石*车祸受伤不符合新农合医疗报账的范围,仍虚构石*住院原因办理报销新农合基金补偿事项,骗取恭城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疗费用6719.45元人民币,用以支付石*的住院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报案人莫启松的陈述;2.证人石*、石*、李*的证言;3.入院记录、恭**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恭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审批结算单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永兴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所得人民币6719.45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