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何**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郭**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原审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何**和郭**从广东省广州市搭车来到本市。次日上午,二人经合谋去到本市长洲区新兴三路物色作案目标,被告人郭**假装持有“加拿大币”的所有人,以问路为名与被害人乐**搭讪,何**扮演银行工作人员从中配合,二人利用低价兑换“加拿大币”可赚取差价的理由骗取乐**的信任,再以三张不能在中国流通和兑换的秘鲁币冒充加拿大币共同骗走被害人乐**人民币11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何**手袋扣押的现金11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据材料清单、指认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委托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账户明细、委托书、情况说明;证人张佛耀证言;被害人乐**陈述;被告人何**、郭**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何**、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所用的外币33张(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上诉提出其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何**、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月笑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原审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何**、郭**相互配合、积极实施,均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何**、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郭**上诉提出其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两原审被告人诈骗所得的款项已被公安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原判根据郭**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刑规范化要求,并无不当。故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应予以采纳。上诉人郭月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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