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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陆**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岑溪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陆**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陆**、辩护人邓*、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赖**、陆**和林XX、曾XX(均另案处理)在岑溪市大中路武装部门口合谋以卖药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约定由陆**、林XX做物色对象,赖**、曾XX冒充医生卖药。当日,陆**、林XX去到岑**民医院门口物色诈骗对象,后在上述地点见到梁XX,即以介绍医生为其治病为由骗取梁的信任,并带梁XX到岑溪市武装部门口介绍给赖**、曾XX。后赖**、陆**等人与梁XX约定在该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卖治疗高血压的药品给梁XX。同年10月13日上午,赖**、陆**、林XX按事先的约定在岑溪市武装部门口以每瓶售价为人民币10.7元的湖北**业公司生产的六味地黄丸冒充降压药骗取梁XX的人民币3000元。得逞后,赖**被李*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赖**、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赖**、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邓*、杨**分别辩护称,被告人赖**、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初犯,已全部退赃,均请求对被告人赖**、陆**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初,被告人赖**、陆**和林XX、曾XX(均另案处理)在岑溪市大中路武装部门口合谋以卖药的形式诈骗他人钱财,约定由陆**、林XX做物色对象,赖**、曾XX冒充医生卖药。当日,陆**、林XX去到岑**民医院门口物色诈骗对象,后在上述地点见到梁XX,即以介绍医生为其治病为由骗取梁的信任,并带梁XX到岑溪**门口介绍给赖**、曾XX。后赖**、陆**等人与梁XX约定在该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出卖治疗高血压的药品给梁XX。同年10月13日上午,赖**、陆**、林XX按照事先的约定,在岑溪**门口将每瓶售价为人民币10.7元的湖北**业公司生产的六味地王*冒充降压药骗取了梁XX的人民币3000元。得逞后,赖**被李*等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赖**的赃款人民币3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赖**持有的赃款3000元(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物发票、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徐*、李*、周*、徐*、李*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赖**、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陆**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赖**、陆**主观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了诈骗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提起犯意,并积极实施了诈骗的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赖**、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邓*、杨**分别请求对被告人赖**、陆**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赖**、陆**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已全部退赃,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根据被告人赖**、陆**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赖**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陆**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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