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陈*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陈*、黄*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4月9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王*、陈*、黄*的犯罪数额变更起诉,同时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陈*、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陈*、黄*等人商定以假相亲的方法骗人钱财,三人或分或合实施了下列诈骗行为:

1、2014年4月至7月间,由王*假扮媒人,陈*隐瞒其已经婚配的事实假扮相亲女子,二人假装与昭平籍男子李**相亲,在藤县、昭平等地骗取李**钱财合计人民币9680元。

2、2014年11月3日至6日间,由王*假扮媒人,黄*假扮相亲女子,陈*、陈**(另案处理)假扮黄*亲属,四人使用假名假地址,假装与本县陈塘镇男子江**相亲,在本县陈塘镇江**家中及藤县等地骗取江**钱财合计人民币4290元。

3、2014年11月11日,由王*假扮媒人,黄*假扮相亲女子,陈*假扮黄*亲属,三人假装与藤县籍男子韦**相亲,在藤县太平镇骗取韦**钱财合计人民币310元。

4、2014年11月12日,由王*假扮媒人,黄*假扮相亲女子,陈*假扮黄*亲属,三人假装与藤县籍男子黄**相亲,在藤县东荣镇骗取黄**钱财合计人民币650元。

综上,被告人王*、陈*参与诈骗四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0元;被告人黄*参与诈骗三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王*、陈*、黄*的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王*、陈*、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她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陈*、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陈*、黄*等人商定以假相亲的方法骗人钱财,三人或分或合实施了下列诈骗行为:

1、2014年4月至7月间,由王*假扮媒人,陈*隐瞒其已经婚配的事实假扮相亲女子,二人假装与昭平籍男子李**相亲,在藤县、昭平等地骗取李**钱财合计人民币9680元。

2、2014年11月3日至6日间,由王*假扮媒人,黄*假扮相亲女子,陈*、陈**(另案处理)假扮黄*亲属,四人使用假名假地址,假装与蒙山县陈塘镇男子江**相亲,在陈塘镇江**家中及藤县等地骗取江**钱财合计人民币4290元。

3、2014年11月11日,由王*假扮媒人,黄*假扮相亲女子,陈*假扮黄*亲属,三人假装与藤县籍男子韦**相亲,在藤县太平镇骗取韦**钱财合计人民币310元。

4、2014年11月12日,由王*假扮媒人,黄*假扮相亲女子,陈*假扮黄*亲属,三人假装与藤县籍男子黄**相亲,在藤县东荣镇骗取黄**钱财合计人民币650元。

综上,王*、陈*参与诈骗四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930元;黄*参与诈骗三起,骗取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5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陈*、黄*通过家属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930元并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

证实2014年11月17日,蒙山县公安局在办理江*远被诈骗案中发现:王*伙同黄*、陈*等人于2014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期间,通过假相亲形式在蒙山县陈塘镇及藤县东荣镇对多名男青年实施诈骗,骗取钱财达5000多元。2014年8月16日中午,李**到东**出所报称其自2014年4月份起,被东荣镇均常村的陈*等人以谈婚为名,用各种理由多次骗取他的财物,损失共1023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江**陈述了其被“阿*”、“阿*”堂姐、“阿*”等人以相亲的名义骗了钱。2014年11月3日在太平镇,其给了“阿*”等人2个110元红包、“阿*”130元红包,她们三人每人100元车费,每人100元水果钱,最后其又多给了100元的红包给“阿*”。其是亲自将130元交给“阿*”,其余红包及现金给媒人“阿*”。11月5日,女方四人去其家,其父亲和叔叔分别给了“阿*”100元、50元红包,其给了“阿*”158元红包,其他三人是每人110元红包,四人每人100元车费,每人100元水果钱,“阿*”讲来的路费她垫付的,又给了200元给“阿*”。在家抓了一只鸡给“阿*”,又在陈*买了4碗扣肉给她们,花了120多元。11月6日,其和“阿*”、“阿*”的堂姐去藤县玩,帮她们买了3次东西,第一次买衣服花了200元多点,第二次买衣服花了1183元,第三次帮“阿*”买了99元的包。

2、韦**陈述了2014年11月10日或者11日,其在藤县太平镇被“陈**”、“陈**”姐姐、媒婆等人以相亲的名义骗了钱,其分别给了“陈**”、“陈**”姐姐、媒婆每人20元利市、50元车费,后来媒婆又让其给了100元水果费给“陈**”。

3、黄**陈述了2014年11月初,其母亲讲有人介绍女孩给其认识,其就从广东回来。11月12日早上,其和黄**、婶婶和一个介绍人到藤县东荣镇和别人介绍的女孩见面,有三个女人和他们相见,一个是其要认识的女孩,媒人介绍女孩叫“陈**”,另外两个女人其不知道名字。吃了晚饭后,其就给双方媒人红包,其一共给了770元给女方。

4、李**陈述了其经“黄*”介绍与陈*认识。2014年清明过后,其在太平镇和陈*第一次见面,这次见面没有给过钱陈*。第一次见面之后几天,在龙圩见了一次面,当时有陈*、媒人“黄*”及陈*的一个“大婶”,吃饭后“黄*”单独叫其出来,叫其给几千块钱给陈*父亲治病,其当时没那么多钱,于是给了500元“黄*”,她讲要车费,其每人给100元,钱都是给到“黄*”手。在她们准备搭车回藤县时,陈*问其给钱,其又给了300元。过后一个星期,“黄*”讲要去其昭平家看看,后来有4个人到其家,“黄*”讲包车来要1000元车费,其给了500元车费她,另外每人又给了200元车费,都是“黄*”拿的,还给了500元给陈*算是她父亲治病、300元给她买衣服。后来陈*讲父亲治病要钱,其又分三次共打了2300元进陆满妹的卡给陈*。2014年7月6日,在藤县一家商铺,陈*叫其帮买首饰花了2030元,另外又给了500元。到了7月中旬,“黄*”打电话叫其给2000元给陈*家里买菜谈结婚事宜,在藤县一广场其给了2000元“黄*”。7月28日在太平,其叫陈*办理结婚登记,她叫其给500元还“黄*”,其当即给了陈*500元,另外又多给了她300元。

(三)证人证言

1、陈**证实2014年11月4日晚上,王*打电话叫其第二天跟去陈塘假相亲骗取男方的红包钱。第二天,其、王*、陈*、“陈**”去到陈塘镇的一个男子家,吃完饭后,那名男子给了其一个110元的红包,出到陈塘街时,每人又得了一碗扣肉,回家的路上,王*给了其100元现金,当时其就知道是扮演阿姨的人工费。

2、江*证实其系江**的叔叔,2014年11月初,“陈**”等人到江**家相亲,其给了“陈**”一个50元的红包,还去大哥江**的鸡舍抓了一只鸡以其名义给了“陈**”。

3、江某某证实其系江恩*的父亲,2014年11月初,“陈**”等4人到家里相亲,其给了一个100元的红包给“陈**”。人是温**介绍的。

4、温*证实“陈**”系其通过“王*”介绍给江**的,“王*”提出要红包、路费等。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7日,蒙山县公安局对王*等人诈骗案立案侦查,2014年8月20日,藤县公安局对李**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4日,蒙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藤县东荣镇将王*、陈*、黄*抓获。

3、汇款收据证实李**于2014年5月21日汇了1000元到陆满妹的账户。

4、金六福珠宝购物凭单证实李**于2014年7月6日在藤**国贸P2-05-07铺的香港**专卖店购买了2030元的首饰。

5、银行自助业务清单证实江**提供的卡号为62*2的银行卡于2014年11月6日刷卡消费了1183元。

6、行政案件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13日15时许,蒙山县陈塘镇的江**到蒙山县公安局报称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被自称为陈**等人以介绍对象为由诈骗财物,损失3000多元。

7、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14日,蒙山县公安局决定对陈**、王*、黄*、陈*的诈骗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行政拘留从2014年11月15日开始。2015年2月2日撤销对王*、陈*、黄*的行政处罚。

8、户籍证明证实了王*、陈*、黄*的出生时间、身份、住处等情况。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反映:

1、王*、陈*、黄*能够相互辨认出彼此就是合伙以假相亲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人。

2、王*、陈*、黄*均能够辨认出被她们诈骗钱财的江**、黄**、韦**,王*、陈*还能辨认出被她们二人诈骗的李**。

3、王*、陈*、黄*均能够辨认出诈骗他人钱财的具体地点。

4、江**能够准确辨认出诈骗其的陈*、黄*、陈**、王*。

5、韦**能够准确辨认出诈骗其的陈*、黄*、王*。

6、李**能够准确辨认出“黄梅”即王*,亦能辨认出和其相亲的女子系陈*。

(六)被告人供述

1、王*供认了其、陈*、黄*、陈**等人通过假相亲的方式一起合伙诈骗他人钱财。其自称“阿*”,扮演媒人的角色;黄*扮演相亲对象,化名“陈**”,自称是东荣镇均常人;陈*扮演“小英”的堂姐,化名“陈*”;陈**扮演“小英”的“阿姨”。第一次和江*远见面是2014年11月份在太平,其、陈*、黄*共骗了江*远1050元,其和陈*每人一个110元红包,黄*的红包是130元,三个人每人100元车费,每人100元水果钱,最后江*远额外又给了100元水果钱给黄*。黄*的红包及额外的水果钱是江*远亲自给她的,其它钱是江*远给其,其再分给陈*和黄*。第二次见面是在江*远的家中,当时其、陈*、陈**、黄*四个人一起去的。这次黄*得158元红包,是江*远亲自给。其他人的红包其代发,每人110元。还得了600元车费,其得300元(其中200元是其路上先垫付的车费),另外三人每人100元,出到陈塘时,江*远又每人给了100元水果钱,每人一碗扣肉,黄*在江*远家时还得了一只鸡。第三次是去了江*远家的第二天,江*远和黄*、陈*去藤县玩,陈*回来后讲总共花了江*远1500元,其得了一件上衣。2014年11月11日,其和陈*、黄*等人在太平镇骗了一个姓韦的男子,三人每人得20元利市、50元车费,黄*还另外得100元水果钱。2014年11月12日,其、陈*、黄*在东荣镇骗了一个叫“阿宁”的男子,每人得100元利市、100元车费,其多得50元话费。2014年4、5月份时,李**叫其帮介绍未婚女子,其就和陈*联系商量骗他的钱花。5月份,李**和陈*在太平镇见面,其不在场,后来陈*给其200元,算是媒人利市。大概过了十天左右,其、陈*、其表婶又和李**在龙圩见面,这次其得100元红包、100元车费、100元水果钱、200元话费,同去的大婶得100元红包、100元水果钱,陈*得红包、车费、水果钱共300元,另外李**经其手还给了500元当是给陈*的父亲买补品。在李**昭*家中,其和陈*及两个朋友一起包车去的,总共骗了李**2000元左右,其分得500元左右,两个朋友每人得了250元,其中包括400元包车钱。后来陈*又以她父亲需治病为名骗了李**2300元,陈*给其500元。陈*之后还和李**去藤县买首饰,花了李2000多元,后陈*给了其300元。最后一次,李对其讲要和陈*登记结婚,其讲登记就要2000元作登记前花费,李就在藤县一广场给了其2000元现金,之后其给了陈*1000元。

2、陈*供认了其已婚。其、王*、黄*、陈**组成一个相亲团队诈骗他人钱财。黄*扮演相亲的女子,其扮演黄*的姐姐,王*扮演媒婆,陈**扮演黄*的阿姨,王*负责联系或寻找要找对象的男子。在太平诈骗江*远这次,其得110元红包、100元车费,之后江*远又给了100元水果钱给黄*,她分了50元水果钱给其。在江*远家这次,其得110元红包、100元车费、一碗扣肉。在藤县骗江*远这次,在藤县商场,江*远先帮其买了两件衣服,共花了200多元钱,后江*远在以纯店帮黄*、其、王*共买了五件衣服,花了1200多元,江*远和黄*逛街时又帮黄买了一个99元的手提包。2014年农历九月18、19日左右,其、黄*、王*在太平镇诈骗了一个姓韦的男子,这次每人得了一个红包和50元车费,其的红包是20元,另外黄*还得了100元水果钱。骗了韦姓男子的第二天,她们三人又在东荣镇骗一个叫“阿宁”的男子,这次其得100元红包、100元车费。2014年5月份开始,其和王*还骗了一个叫李**的男子。5月份,经王*介绍,其认识李**,后来其与朋友小*和李**在太平镇见面,李给了其200元红包、100元水果钱,小*得200元红包,李还给了一个200元让其转交王*。过了十几天,其、王*以及王*带来的一个扮演其伯母的阿婆跟李**在龙圩见面,这次其得100元红包、100元车费,后来王*再给了其250元,叫来的阿婆得了100元红包、100元车费,王*具体得多少就不清楚。在龙圩见面后的几天,其、王*及王*叫来的两个女子一起到李**在昭平的家,这次每人得了100元红包、100元车费,另外王*问李**给了500元讲是给其父亲买补品的,回来的路上,王分了250元给其。6月份时,其以父亲要治病为由骗了李2300元,分三次给,打进陆满妹的卡,其给了1000元给王*。7月份在藤县商场,李**帮其买首饰花了2030元,准备回家时,他给了其300元车费,给小*200元车费。之后,王*以结婚登记的名义叫他又给了2000元,王分了其1000元。

3、黄*供认了其、陈*、王*还有一个王*介绍的假扮其阿姨的女子一起以相亲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其身份是“陈**”,陈*扮其姐姐、王*扮演媒婆。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其、陈*、王*和江*远在太平见面,其得100元车费(是王*给的)、130元红包、100元水果费。第二次和江*远见面是在他家,江*远给其158元红包,江的父亲给其100元红包,江的叔叔给其50元红包,等车回家时,王*给了其100元车费,另外每人还得了一碗扣肉,其还得一只鸡。去藤县玩时,江*远先帮陈*买2件衣服,花了210元左右,在以纯店,帮其买3件衣服,花了800元,接着他又帮陈*、王*每人买了一件衣服,花了400多元,在步行街,他还帮其买了一个99元的挎包。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其、王*、陈*在太平镇诈骗了韦**,韦**给每人20元红包和50元车费,还单独给其100元水果钱。11月份的一天,其、陈*、王*在东荣镇诈骗了黄周宁,其得110元红包、100元车费。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陈*、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她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陈*、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陈*、黄*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陈*、黄*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陈*、黄*通过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3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陈*、黄*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陈*、黄*有悔罪表现,对她们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王*、陈*、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陈*、黄*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4930元,返还给李**9680元、江恩远4290元、韦林光310元、黄周宁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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