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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诈骗一案

法院:蒙山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余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余及辩护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余系县糖厂(现为蒙山**有限公司)雇请的搬运工,从事在榨季时将白砂糖从车间搬运进仓库的工作。自1994年起至2000年止,其共伪造“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197份,骗取县糖厂搬运费50413.11元。2001年初,县糖厂财务人员发现存在伪造票据的情况后,唐**罪潜逃,2010年12月在广东被民警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报案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有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及辩护人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均提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应减去被告人交税的数额2800元左右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辩护人黄**还提出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蒙山县糖厂(现为蒙山**有限公司)于1980年开始雇请唐**为搬运工,从事在榨季时将白糖、赤砂糖从车间搬运进仓库的工作。1993年,唐**从蒙山**办公室窃取空白的“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假冒糖厂仓库保管员的笔迹,加盖伪造的“蒙山县糖厂销售科业务专用章”,以此方法,自1994年起至2000年止,共填写虚假的搬运证明197份,骗取蒙山县糖厂搬运费50413.11元。2001年初,蒙山县糖厂财务人员发现存在伪造票据的情况后,唐**即畏罪潜逃,2010年12月1日在广东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1年4月20日,蒙山县糖厂送一份“关于外包工唐**伪造印章、冒领运费的报告”向公安机关报称:唐**自1993年元月起至2000年12月止,伪造“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糖厂销售科业务专用章”一枚、私开“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228张,冒领糖厂运费55734.59元。

(二)证人证言

1、李**其作为蒙山县糖厂会计在2000年12月26日复核凭证时,发现搬运工唐**12月22日领取的18张的“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中有3张字迹不像是仓库保管员李的字迹,李看后就叫唐**对质,唐**承认3张单据是伪造,表示愿意退多领3张单金额共701元,但过十天左右就不做搬运工了。到2001年三月份榨季结束,其同尤从2000年12月份开始查账,一直追溯到1993年元月份,共发现228张盖有伪造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糖厂销售科业务专用章”单据(即“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被冒领运费55734.59元,即报告厂领导的事实。

2、李**其从1991年从事蒙山县糖厂的仓库保管员,糖厂请有十六、七个搬运工,由唐**负责开票领款,李**分钱。成品糖车间(仓库)的保管员开具证明后,搬运工就搬运白糖,由门卫清点对数才允许出厂门口,到仓库后,由其点数对得上成品糖仓库保管员开具的证明数量后才入库,每天搬运工收工之后其才累计糖的总数量,就开具“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盖有“广西壮**糖厂销售科业务专用章”和其本人的印鉴及其签名),作为搬运工去财务科领钱的证据。2000/2001年榨季期间的一天,厂财务人员问有三张搬运证明单是否其亲手书写,其发现字迹与其写的不一样,印鉴及专用章也不一样,就知道三张证明单是假的,其先后找过唐**和李,唐**承认三张单是他开的,印章及业务专用章也是他亲自伪造的事实。

3、黄证实其任蒙山**务科科长,唐**自1983年起一直在榨季到糖厂帮搬运白糖,负责把白糖从厂部拉到山头仓库,搬运费每包0.18元,由仓库保管员李签字盖私章及仓库公章后到地税所开票,之后再到厂财务部领钱。2000年12月26日,财务科会计李向其汇报:搬运工唐**在当月22日领取的18张搬运证明单中有3张字迹和印鉴有可疑,其即找到李了解情况,发现三张搬运证明单不是李的亲笔签名,也不是李本人的私章,仓库专用公章也可疑,其当天向厂长柳汇报,厂部决定榨季结束再处理的事实。

4、李**其自1980年开始在蒙山县糖厂做搬运工,共有十七人,其同唐**做工头,其负责去仓库保管员处领取领钱的单据后即入账,然后交给唐**去领钱,领工钱后十七个人就按劳分配。2000年12月27日上午,李拿两张单据数额是701元找到其和唐**,唐**承认是他伪造的,事后在十多个人的工钱扣下。过了几天唐**到其家说有公安车到厂里,他不去打工了,如果再去糖厂可能会被抓,唐**还说事态较大,要他退他不退,不如逃跑好的事实。

5、尤证实其任蒙山县糖厂会计,唐**一帮人负责帮运成品糖到仓库,然后由仓库保管员开物资搬运证明单,加盖公章并有保管员签名,就到财务科出纳处领款。在2000年度榨季中,出纳核数后交会计复核入账时,会计李发现唐**在2000年12月22日领取的18张“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的运费单据中有3张是伪造仓库保管员李**,并且公章也是假的,便将此事向财务科长黄**,由她向厂长汇报。后在榨季结束后,将历年的票据进行复查,一共发现228张单据系伪造印章所盖,共金额5万多元的事实。

6、柳证实其自1999年担任蒙**糖厂厂长,2000年12月26日,财务科长黄汇报:外包工负责搬运成品糖的唐**伪造印章冒领本厂的人民币701元,其便向县经贸局有关领导汇报,榨季结束后厂部便成立调查小组,发现唐**自1993年至2000年用伪造的公章私开搬运证明228张冒领运费共5万多元,便向县检察院作了报告的事实。

(三)辨认笔录

1、经对“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原件197张进行辨认,唐**指出:总金额50413.11元共197张“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是其填写、伪造并骗取糖厂运费的单据。

2、经对“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复印件197张进行辨认,李**指出:这些“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197张(总金额50413.11元)中所填写的内容不是其本人的字迹,签名也不是其所签。

(四)书证

1、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01年6月25日对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9日,蒙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获悉网上逃犯唐**在广东阳东县北惯镇合旺村其胞弟家居住后,于2010年12月1日到该地将唐**抓获的事实。

3、“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共197张,证实唐**以搬运拉白糖或赤砂糖入库的虚假理由骗取运费合计金额50413.11元,其中1994年25张,金额共5397.41元;1995年18张,金额共4502.7元;1996年20张,金额共4621元;1997年27张,金额共7234.4元;1998年38张,金额共9908元;1999年41张,金额共11722.5元;2000年28张,金额共7027.1元。

4、1994年-2000年会计凭证(复印件)共158张,其中付款凭证52张金额共153706.71元、现金支票存根52张金额共162872.75元、税务局发票53张金额共153706.77元、领借款支付及结算单1张金额5639.82元,证实1994-2000年蒙山县糖厂支付唐庆余搬运费共153706.71元。

5、情况说明,证实因原蒙山县糖厂多次改制,无法找到原蒙山县糖厂1993年度的会计凭证。

6、蒙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实蒙山县糖厂成立于1981年8月10日,2002年12月13日改制成立广西蒙**有限公司。

7、审查、询问涉案人员网上倒查情况登记表,证实唐**没有前科,是在逃人员。

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唐**供认了其从1980年开始帮县糖厂拉糖,共有十多个人,李**做头,其负责去税务局开票并回糖厂领运费,然后按李**算好的数发给个人。1993年开始,其在糖厂糖仓办公室偷拿一些空白的“蒙山县糖厂物资搬运证明单”冒充糖厂发货人李**的笔迹书写搬运证明单,又伪造“蒙山县糖厂销售科业务专用章”,造假到税务局开票回糖厂领运费,直到2000年初被糖厂财务人员发现,其就不再帮拉糖,离开蒙山下广东。从1993年开始到2001年事出,其每年冒领大约有几千元左右,几年应该有几万元左右,具体数额以糖厂清理出来的数字为准,冒领得的钱其全部用在家庭开支的事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唐**诈骗数额为50413.11元,已超过300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归案后至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造成蒙山**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413.11元,应予退赔。被告人唐**为了骗取搬运费而填写虚假的搬运证明,伪造业务章,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这一系列的行为是被告人为了犯罪而制造工具、创造条件,所花费的费用,不应在蒙山县糖厂实际付给被告人的50413.11元中扣减,故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数额应减去被告人交税的数额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明国法,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蒙山**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413.11元。

(以上所科处的退赔和罚金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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