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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控原审被告人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5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全部的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曾**,听取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1、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曾**在合浦县廉州镇某村委会某小学院落的金*住宅,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权属为合浦县某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的奥德赛小轿车(车牌号:桂e)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38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2、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曾**在合浦县廉州镇某村委会某小学院落的金*住宅,采取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汽车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权属为合浦县某汽车租赁公司包某某的北京现代小轿车(车牌号:桂e)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6175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4年1月份,该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

3、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曾**在合浦县廉州镇某村委会某小学院落的金*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将权属为合浦县某汽车租赁公司王*乙的长安牌小轿车(车牌号:桂e)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2375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12月25日,该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踪追回该汽车。

4、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曾**在合浦县廉州镇某村委会某小学院落的金*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将权属为合浦县某汽车租赁公司孙*的东风标致牌小轿车(车牌号:桂e)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47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5、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曾**在合浦县某镇某村委会金*的新住宅,谎称汽车已转让给自已,将权属为合浦县某汽车租赁公司黄*的东风牌小轿车(车牌号:桂e)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19000元,至今尚未归还。2013年4月份,该汽车租赁公司通过gps追回该汽车。

6、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虹剑在合浦县石康某石康镇某红村委会金*的新住宅,谎称可以帮助金*夫妇经营的农场安装50kva的变压器,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20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

7、2014年1月3日至6月17日,被告人曾**在合浦县某镇某村委会金*的新住宅,伪造其父亲曾某位于合浦县廉州镇某某花园二幢一单元302号房的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形式骗取金*的人民币59000元。案发后,曾**的父母曾某、占*帮其还款50000元给被害人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供述,其五次以租赁汽车作抵押,诈骗被害人金*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89500元;以帮安装变压器为由收到被害人金*的现金50000元,但立据为借到被害人200000元;伪造其父母的房产证诈骗被害人金*59000元。

(2)被害人金*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曾剑*以不属他所有的车辆作抵押,诈骗她的现金共计200000元;以安装变压器为由诈骗她的现金200000元;伪造他父母的房产证作抵押,诈骗她的现金59000元的事实。

(3)证人曾某、占*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曾**伪造其房产证,诈骗被害人金*的现金59000元。

(4)证人王**、王**、黄*、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曾**将属于他们所有的车辆抵押,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

(5)证人李*、张*的证言,证实曾剑*没有资质安装变压器及未向有资质的部门申报办理安装变压器。

(6)借条,证实曾剑*以借款的形式诈骗被害人现金的情况。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扣押物证的情况。

(8)汽车挂靠合同、汽车转让协议书、租车合同,证实曾**用租赁的汽车实施诈骗的事实。

(9)房产证,证实曾**用伪造房产权属证书实施诈骗的事实。

(10)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实曾**的户籍和归案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曾虹剑上诉称:1、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一审庭审时其只针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作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2、其对被害人深表歉意,有悔罪之心,且是初犯;3、其家庭困难,其与妻子离异,家中有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父母年老多病,无力抚养孩子。综上所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曾虹*的上诉意见进行核查,认为曾虹*虽自动投案,但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以帮他人安装变压器为由诈骗2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请求改判更轻刑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提请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及检察机关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上诉人曾虹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48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曾虹*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虹*为了偿还赌债,多次实施诈骗,案发至今尚未将大部分的赃款退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严惩;其虽自动投案,但仅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其以帮安装变压器为由诈骗金*2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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