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方*强、陈**、黄**、陈*燕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强、陈**、黄**、陈*燕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强、陈**、黄**、陈*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方*强、陈**、黄**、陈**在合浦县廉州镇三鸟市场鸡行路口利用摆摊抽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8100元。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将诈骗所得的18100元人民币归还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强、陈**、黄**、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方*强、陈**、黄**、陈**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强、陈**、黄**、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强、陈**、黄**、陈**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与另一身份未查明的男子一起诈骗,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将诈骗所得款项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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