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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浦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以购房及合伙租地种树买肥料等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赖*甲人民币18500元。

2、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以帮助赖*乙到北海市公安局工作及合伙租地种树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赖*乙人民币64500元。

3、2011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以陈某某到合浦县治安巡逻大队做见习警员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400元。

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其与赖*甲属夫妻关系,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可是双方生育了一个小孩,同居期间其每月都给钱赖*甲保管,财产不分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赖*甲是同居关系,并且生育有小孩,诈骗行为发生在同居期间,诈骗赖*甲的钱应是起诉书的一半;被告人与被害人赖*乙、陈某某是亲属关系,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将车抵押给被害人赖*乙家,应是民间借贷;被告人己将诈骗陈某某的钱还给陈某某,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对诈骗被害人赖*乙的钱有异议。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与被害人赖*甲同居生活,双方生育有一个小孩。在同居期间,被告人陈**以购房及合伙租地种树及买肥料等为由,共从被害人赖*甲手中骗取人民币18500元(其中9250元应认定属于被告人)。

2、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30日期间,被告人陈**以帮助赖*乙到北海市公安局工作及合伙租地种树为由,共骗取被害人赖*乙(赖*甲的弟弟)人民币64500元。

3、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陈某某属叔侄关系。2011年2月17日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以帮办被害人陈某某到合浦县治安巡逻大队做见习警员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4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退还诈骗被害人陈某某的7400元,被害人陈某某书面表示谅解了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赖**、赖**、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赖某丙的证言,伪造的收条、收据、合同,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归案证明和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互为印证、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诈骗被害人赖某甲的钱是发生于双方同居共同生活期间,应属共同财产,诈骗被害人赖某甲的钱应认定为925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解对诈骗被害人赖某乙的钱有异议,诈骗被害人赖某乙的钱属于民间借贷,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还诈骗部分被害人的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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