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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钟*”、“勤婆”、“陈*”、“烂弟”、“吴*”(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北海市**镇中心市场内一楼与二楼的转折处假借移动公司搞活动的名义,以抽奖的方式骗取梁XX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刘XX的家属将赃款3600元退还给梁XX。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XX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XX伙同“钟*”、“勤婆”、“陈*”、“烂弟”、“吴*”(均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北海市**镇中心市场内一楼与二楼的转折处假借移动公司搞活动的名义,以抽奖的方式骗取梁XX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刘XX的家属将赃款3600元退还给梁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民还物品汇款单、收条、辨认笔录、被害人梁XX的陈述、证人赵X、梁XX、梁A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庭前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合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其家属已退还赃款给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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