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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合同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天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9日,被告人陆**分别以陆*丁名字和黄*名字到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租用该公司桂A、桂A两辆北京现代小轿车。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陆**将租来的桂A轿车作抵押向都安县安阳镇的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陆**在伪造桂A车辆行驶证后将该车作抵押向都安县东庙乡的蓝*借款人民币4万元。抵押车辆所得借款人民币9万元除支付部分租金外,其余已被陆**挥霍一空。租赁合同期满后,经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多次通知还车,被告人陆**仍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车。经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总价格人民币164017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陆**家属将桂A、桂A小轿车赎回后交由公安机关分别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李*、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被告人陆*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甲合同诈骗案被受理立案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甲作案后潜逃,被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0日6时许,在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新广场的五星宾馆8203房抓获的经过。

(4)接受证据清单1份及证据复印件: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②汽车租赁交车单1张(承租方:黄*)、③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黄*)4张、④汽车租赁交车单1张(承租人:陆**、陆**、陆**)、⑤汽车租赁合同(承租方:陆**,担保方:陆**、陆**)4张、⑥陆**驾驶证复印件1张、⑦陆**身份复印件1张、⑧陆**身份证复印件1张等证据。

上述清单证据分别证实:

①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营业场所在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344号,负责人卢*,经营范围汽车租赁服务等。

②汽车租赁交车单及③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承租方黄*于2012年3月9日向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租赁桂A北京现代车并签订合同。出租方分别于4月2日、3月13日、6月5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4日、8月18日收取了租金,共计人民币22250元。

④陆**、陆**、陆**汽车租赁交车单及⑤陆**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承租方陆**,担保人陆**、陆**、于2012年1月17日向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租赁桂A北京现瑞豹车并签订合同。出租方分别于2月17日、3月13日、4月2日、6月5日、6月25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4日、8月18日收取了租金。共计人民币27250元;

⑥陆**驾驶证复印件及⑦陆**身份复印件,证实陆**的C1机动车驾驶证由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⑧陆*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陆*戊年龄及住址。

(5)《借条》,证实被告人陆**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24日以车号牌为桂A作抵押,向唐*借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限于2012年8月13日还清的事实;陆**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7月24日向唐*借款10000元,并限于2012年7月30日还清的事实。

(6)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账号为4114的银行账户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月都有承租方存入租金,租金共有80300元。

(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实北京现代BH7141AY(车辆识别代码LBERCADB9BX126171)购车人李**;北京现代BH7141AY(车辆识别代码LBERCADB8BX127151)购车人梁*。

(8)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条》各1张,证实2013年4月16日,办案民警向陆*乙调取陆*甲《借条》原件1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唐*三万元人民币以车做抵押车号为桂A,限于2012年8月13日还;今借唐*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限于2012年8月13日还。借款人:陆*甲,借款日期2012年7月13日。”和书写内容为:“今借唐*壹万元人民币(10000元),限于2012年7月30日还。借款人:陆*丙,借款日期2012年7月24日”。

(9)扣押清单1份、发还清单2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向持有人陆*乙扣押北京现代BH7141MY车辆(车牌桂A)1辆及桂A车辆行驶证1本、北京现代BH7141AY车辆(车牌桂A)1辆及桂A车辆行驶证1本。所扣押的物品已发还给李*和梁*。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实车牌号为桂A小型轿车(型号为北京现代牌BHY7141AY)所有人为陆*甲,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为非法伪造的证件。

(11)《借条》1张,证实被告人陆*甲于2012年10月21日,以车号牌为桂A北京现代车作抵押,向蓝*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限于2012年11月21日还清,若不能按期还款,抵押车辆所有权归蓝*所有。

(12)梁*身份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梁*,女,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新宁镇临江路79号。BH7141MY北**牌桂A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是梁*。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

(13)李*身份证复印件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实李*,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扶绥县山圩镇昆化村雷卡屯74号。BH7141MY北**牌桂A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是李*。登记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

(14)联通**公司客户详单8张,中国电信崇左分公司用户话费清单8张,证实手机号1326500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手机号1304788881、1304788882通话次数20次,短信联系51次。手机号1809110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手机号1304788881、1304788882通话次数7次,短信联系57次。

2、证人证言

(1)证人蓝*的证言,蓝*与陆*甲不认识。2012年10月21日,陆*甲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向蓝*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11月21日,若不能定期还款,车归蓝*所有。还款日期到后,经蓝*催促,陆*甲仍未还款。蓝*基本上每个月都催陆*甲还钱,大约有五六次。后来催多了,陆*甲就说:“我车在你那里,如果我不还钱,你把车卖掉也不会亏”。到后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蓝*才知道该车的行驶证是假的。

(2)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3日,陆*甲以AV2377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作抵押,向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于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13日。双方还口头协议,如还款期满时陆*甲还没还钱,车归唐*处理。借款期满后,唐*经常打电话或者亲自开摩托车到陆*甲家找他还钱,但电话打不通或不接电话,到他家也找不到人。催他还钱打电话不少于三十次;到他家去找他十多次。后来陆*甲答复过唐*如果一个月不还钱,车就由唐*自行处理,所以唐*于2013年1月份将该车抵押给韦*。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梁*是扶绥亿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纳,公司法人代表是黄**。车牌为桂A的北**牌轿车是梁*于2011年按揭贷款购买的,入户用梁*名字。买车后,梁*把车子交给扶绥亿**责任公司,由公司统一运作出租。最近听公司的人讲,这部车被人租去后,被租车人抵押在广西都安县城。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李*是北京现代瑞纳桂A的车主。李*于2011年12月8日购买车后,交给李*的表哥黄**(在扶绥县经营一家名叫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出租车生意),每月收取出租费3000元。李*听其表哥讲,其车被人拿去抵押了。

(5)证人秦*的证言,证实秦*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在扶绥县**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任职员。2012年1月17日由秦*经办租车给都安县地苏乡赞字村供巴队的陆**、陆**、陆**三人,导致该辆车至今没法收回。出租的车辆是北京现代瑞纳,车牌是桂A。当时,秦*是将车交给陆**,交车时陆**、陆**均在场。

(6)证人陆*乙的证言,证实陆*乙与陆*甲是姐弟关系。陆*乙已将陆*甲抵押给他人的桂A、桂A小轿车赎回,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两辆车交给公安机关,请公安机关及时退还给被骗失主。赎车时,陆*乙发现车内有一本假的桂A(所有人为陆*甲)的车辆行驶证,陆*乙已将该证丢去。

(7)证人陆**的证言,证实陆**与陆*甲是兄弟关系。陆*甲于2012年1月和3月份两次租用亿程**限公司天等分公司的桂A和桂A两辆北京现代轿车,后将该两辆轿车抵押给别人,租期届满后,两辆车均拿不回来。现家人已借钱去将两辆车赎回来交给公安机关了。

(8)证人赵*的证言,证实赵*平时主要做农网改造工程。陆*丙曾经来跟赵*做农网改造工程。陆*甲从来没有跟赵*承包过农网改造工程。

(9)证人韦*的证言,证实唐*于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4月15日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向韦*借款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15日晚,陆**把唐*所借的人民币5万元还给韦*,经唐*同意后,韦*就把车给陆**了。韦*听唐*说该车是他人抵押给他的。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黄*没有到扶绥县亿程汽车**公司天等分公司租车过。该公司一份租赁合同上签有黄*名字的,那名字不是黄*亲笔签的。黄*的身份证从来没有借给他人过,但汽车驾驶证曾借给表哥陆**,陆**说拿黄*的驾驶证顶替他被交警扣分。可能陆**拿其驾驶证去抵押租车了。

(11)证人陆**的证言,证实陆*甲与陆**是表兄弟关系。2012年1月17日,陆*甲将扶绥县亿程汽车**公司天等分公司的租赁汽车合同书、交车单拿到陆**家给陆**签字,陆*甲要求陆**签到合同书和交车单的承租方栏。该车其实是陆*甲租的。

(12)证人陆**的证言,证实陆**与陆*甲是堂兄弟关系。陆**没有到扶绥县亿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天等分公司租车。2012年1月17日,陆*甲到该公司租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号是桂A,陆**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交车单上签字过。

3、被害单位负责人卢*的陈述,证实卢*是扶绥县亿程汽车**公司天等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1月17日,陆**等人到公司来租用一辆现代瑞纳,当时租期是15天,后要求以包月的方式租,租金是每月4800元,每月都是公司催交租金后才通过银行汇款来交租金,且到现在还欠公司租金。2012年3月9日,黄*到公司来租用一辆北京现代,以包月的方式租,租金为每月4600元,后来发现黄*租用的那辆车租金也是陆**汇款过来。陆**在租车后租金不能按时交,尚欠该公司39000元租金。公司要求陆**还车终止合同,但陆**拒不还车,后该公司通过卫星定位找到车,发现两辆轿车均被承租人以借款抵押方式抵押给他人无法收回。

4、鉴定结论

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天价认鉴字(2013)32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车辆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149元、83868元,两辆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64017元。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陆**。

5、被告人陆**的供述,供称其分别于2012年1月和3月份租用扶绥县亿程汽车**公司天等分公司的桂A和桂A两辆北京现代小轿车。租用第一辆车时签订租用合同是15天,合同到期后,由于工作繁忙,就打电话给该公司,口头协议包月。2012年7月13日,陆**把一辆租来的桂A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作抵押,向唐*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1个月。2012年10月21日,陆**又用假的行驶证以租来的桂A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向蓝*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由于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抵押的两辆车被债主唐*、蓝*扣押无法赎回并放弃赎回。后来由于连续几个月没有交租金,扶**程公司天等分公司的负责人卢*就要求陆**还车终止合同,但陆**没有钱去赎回被抵押出去的车辆,且有时卢*打电话给其,其也不接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陆*甲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将涉案车辆全部赎回并交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原判根据陆*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陆*甲上诉称其拿车去抵押时并没有隐瞒出租车辆公司,原判量刑过重。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上诉人陆*甲及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上诉人陆*甲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陆*甲上诉称其在拿车去抵押时并没有隐瞒出租车辆公司,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卢*证实陆*甲两次到扶绥县**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来租车后(第二次借用黄*名义来租)。陆*甲不能按时交租金,公司要求陆*甲还车终止合同,但陆*甲拒不还车,后该公司通过卫星定位找到车,发现两辆轿车均被承租人以借款抵押方式抵押给他人无法收回;证人黄*证实其从没有到扶绥县**有限公司天等分公司租过车。该公司有一份租赁合同上签有其名字,但那名字不是其亲笔签的;证人蓝*证实陆*甲以一辆北京现代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还款日期到后,经蓝*催促,陆*甲仍未还款。后来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其才知道该车的行驶证是假的;证人唐*证实陆*甲以一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作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到后,其多次追讨未果。后来陆*甲答复如果一个月不还钱,车就由其自行处理,后其将该车抵押给韦*。上述证人证言结合相关书证,相互印证陆*甲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陆*甲上诉称其在拿车去抵押时没有隐瞒出租车辆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案发后,陆*甲的亲属积极将涉案车辆赎回并交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该酌定情节已予以认定,亦已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陆*甲再次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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