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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东官、蒙*诈骗二审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东官、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东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东官、原审被告人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蒙*于2012年11月11日向宁明县吕*租来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宝来牌小轿车。后因筹集赌资,被告人蒙*、黄东官商定把租来的小轿车进行抵押诈骗他人钱财。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黄东官花钱叫别人办理了一张与该车牌号码相同的假车辆行驶证,假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为蒙*。次日,被告人蒙*、黄东官将租来宝来牌小轿车、假车辆行驶证、蒙*身份证等抵押给阮*,得款人民币四万元,后再次索要一万元。当阮*驾驶涉案宝来牌小轿车到龙州县城时被吕*发现报警并收回车辆。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为二被告人各退还人民币五千元给阮*,得到阮*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阮*陈述、证人吕*、黄*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蒙*、黄东官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蒙*、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办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五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故意犯罪过程中,蒙*、黄**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蒙*、黄**自愿认罪,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为二被告人退还赃款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蒙*、黄**犯罪所得人民币4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黄东官上诉称其已经和被害人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改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东官及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东官、原审被告人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黄东官、蒙*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黄东官、蒙*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刑罚,量刑适当。黄东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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