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诈骗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林*犯诈骗罪一案,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3年08月05日作出(2013)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农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林*来到凭祥**达电脑店跟店主韦*的妻子陆**谎称因开公司所需,要购买4台笔记本电脑,要求陆*当日将电脑送到其“公司”去,并谎称过后再由公司财务结账,同时留了一张印有“凭祥**有限公司、林**总裁、手机号码为1826131、地址为凭祥市大象路8号皇龙居建材市场5-231、经营范围为进出口货物国际货运代理、室内大小装饰工程”等内容的名片给陆*。陆*信以为真,于当晚按林*的要求将4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送到林*承租的皇龙居5栋231房内。林*收到电脑的次日晚上即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把4台电脑抵押给凭祥市“好运来”寄卖行。同年7月23日、8月3日,林*又以八一建军节要给部队送礼物、帮朋友买电脑为由,以同样的方式先后两次从韦*的电脑店拿走了3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之后林*再次将其中的2台笔记本电脑以3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抵押给“好运来”寄卖行。抵押电脑所得的钱***均用于偿还其债务和挥霍。同年7月28日,林*在不告知韦*、陆*的情况下搬离皇龙居5栋231号房到凭祥市华英宾馆租住。经凭祥**证中心估价,林*从科*电脑店拿走的7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格共21789元人民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陆*、韦*的陈述、证人莫*、吕*、郭*、黄*、严*、曹*的证言、被告人林*留给被害人陆*的名片、凭祥**证中心凭价鉴字(2012)106号《关于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凭祥市“好运来”寄卖条、收款收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中国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改判。

崇左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林*及崇左市人民检察院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判庭审质证、认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公证实本案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21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林*诈骗的具体数额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刑罚,量刑适当。林*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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