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天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黄**、邓**、覃*军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吴**、班燕*也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在本案开庭审理前,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吴**、班燕*与被告人卢**、黄**、邓**、覃*军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陆**,被告人卢**、邓**、覃*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卢**、黄**、覃**分乘两辆小轿车窜到天等县城伺机诈骗。次日8时许,被告人卢**、黄**、覃**经商量后决定在天等县天等镇卫生院实施诈骗,在找到被害人陆**作为诈骗对象后,被告人卢**、黄**、覃**以让被害人陆**作为中间人合伙做手机生意为名,从被害人陆**身上骗走人民币1200元和一部诺基亚5130型手机。经天等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533元。
2012年4月30日,被告人卢**、黄**、邓**、覃**分乘两辆小轿车窜到宁明县城伺机诈骗。次日8时许,被告人黄**、卢**、邓**、覃**经商量后决定在宁明县党校实施诈骗,在找到被害人吴**作为诈骗对象后,被告人卢**、黄**、邓**、覃**以让被害人吴**作为中间人合伙做手机生意为名,从被害人吴**身上骗走人民币8400元。
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黄**、“阿*”(另案处理)、“阿*”(另案处理)窜到宁明县城伺机诈骗。次日8时许,被告人黄**、“阿*”、“阿*”经商量后决定在宁明县教育局作为实施诈骗地点,在找到被害人班**作为诈骗对象后,被告人黄**、“阿*”、“阿*”以让被害人班**作为中间人合伙做手机生意为名,从被害人班**身上骗走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黄**、邓**、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陆**、吴**、班燕*的陈述,证人危某某、杨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取款凭条及活期明细单,对账单查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破案报告,关于陆**、吴**被诈骗案录音录像证据的制作说明及视频截图资料,旅客住房押金单,天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天价认鉴字(2012)58号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卢**、黄**、邓**、覃**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黄**、邓**、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吴**、班**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卢**、黄**、覃**已自愿共同当庭将所诈骗的赃款1200元和手机折款5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700元,退赔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被告人卢**、黄**、邓**、覃**当庭共同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被告人黄**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并当庭赔偿了10000元,限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吴**、班**分别出具一份《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卢**、黄**、邓**、覃**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卢**、邓**、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卢**、邓**、覃**均积极实施,共同分赃,作用基本相当,仅分工不同,均系主犯。被告人黄**、卢**、邓**、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覃军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