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凌日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明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凌日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凌日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被告人凌**告知被告人周**通过伪造虚假身份证、户口本,更改出生日期,可以骗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周**当即表示让凌**帮忙办理骗保事宜,并交给其身份证、户口薄及现金500元。随后,凌**到崇左市汽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让一名男子伪造周**的身份证、户口薄,将出生日期更改为1950年3月6日,一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的年龄条件。当月12日,周**在凌**的陪同下,持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宁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基本养老并获得核准。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共发放29587.6元基本养老金给周**。事后,周**给予凌**500元好处费。案发后,周**已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额退还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凌日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周**的辩护人黄*辩称,周**为初犯,当庭认罪,并已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凌**告知被告人周**通过更改出生日期,可以骗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周**当即表示让凌**帮忙办理骗保事宜,并交给其身份证、户口薄及现金500元。随后,凌**以300元的价格,让他人伪造周**的身份证、户口薄,将周**出生日期更改为1950年3月6日,以符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年满60周岁的年龄条件,并将虚假的身份材料交给周**。当月12日,周**在凌**的陪同下,持虚假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到宁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基本养老并交纳保险费用57172.3元。事后,周**给予凌**500元好处费。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共向周**发放29587.6元基本养老金。案发后,周**已将所骗取的款项全额退还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凌日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个人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证、周**真实及虚假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基本养老金核定表、中**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发放基本养老金明细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宁明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中国邮**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被告人周**、凌日英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凌日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身份信息,篡改出生日期,骗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凌日英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和凌日英作用相当,均属于主犯,都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周**、凌日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将诈骗的金额全部退还,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凌日英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周**、凌日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被告人凌日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对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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