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钟**、韦XX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龙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钟**、韦XX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代理检察员丁**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甘**的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2月23日下午,被告人钟**和韦**驾驶一辆面包车在龙州县水口镇附近以带路为由将被害人李**骗上车,之后被告人钟**、韦**伙同被告人甘XX以兑换英镑、让李**从中赚取差价为由,骗走被害人李**的4000元及手机一部、存折一本。

2、2011年8月7日,被告人甘**、钟**、韦**以及“大头罗”(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一辆小轿车和一辆面包车,从凭祥市至龙州县,以坐顺风车为由骗被害人何*X上车,之后四人合伙又以兑换英镑,让何*X从中赚取差价为由,骗取何*X的10000元以及手机一部、身份证一张。

3、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甘**、钟**、韦**以及“阿*”(另案处理),分别驾驶两辆轿车到凭祥市友谊镇,被告人钟**和“阿*”以让被害人周**带路为由将周**带至凭祥市南山物流园,再由被告人甘**扮成单位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韦**扮成单位的领导,四人合伙以做手机生意、让周**从中赚取差价为由,骗取周**的40000元及手机一部。

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将赃款54000元退还给三被害人,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上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车辆信息表、请求书、办案说明、被害人李**、何**、周**的陈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钟**、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作案过程中,相互分工,作用相当,均系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甘**、钟**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甘**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甘**系主犯但作用相对小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韦**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二、被告人钟*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韦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三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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