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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等人诈骗案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扶绥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许**、刘**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许**、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2月15日12时许,杨**(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苏**、许**、刘**共同商量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松岭路总工会门口,以合伙做消防器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方人民币11.5万元。案发后,苏**退还被害人方人民币2.88万元。

二、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黄**、李**、罗**(均另案处理)窜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广场南宁书城附近,以合作购买消防感应器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唐人民币8万元。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许**、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许**、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苏**、许**、刘*伙同杨**(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窜到扶绥县新宁镇松岭路总工会门口,以合伙做消防器材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方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苏**、许**、刘*各分得人民币2.8万元。案发后,苏**退还被害人方人民币2.88万元。

二、2011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伙同黄**、李**、罗**(均另案处理)窜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广场南宁书城附近,以合作购买消防感应器赚取差价为由,骗取被害人唐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刘*分得人民币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07年4月11日因犯诈骗罪被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止。被害人唐于1933年11月7日出生,属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许**、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监控录像,收据,银行资料,被告人苏**、许**、刘*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许**、刘*结伙虚构事实,以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许**、刘*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伙同他人诈骗老年人的财物,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许**、刘*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苏**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许*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许承领退赔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责令被告人刘*退赔被害人方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退赔被害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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