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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被告人李**虚构合山市河里乡长模村的“兰贝吉”需要资金办理价值千万元家产手续,借钱给其能获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吴**现金14000元。

二、2004年,被告人李**与吴某义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都安县)找王**,虚构其与老板“兰贝吉”做超市生意,以借钱给其能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王**的现金3000元。

三、2005年,被告人李**通过吴某义到都安县认识方*英,虚构借钱给做房地产生意的老板“兰贝吉”能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骗取方*英现金15000元。

四、2007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李**伙同方**、吴**、王*苓(3个人均被已判刑)相互配合,向被害人潘*明虚构房地产老板“兰贝吉”缺钱打官司的事实,并向被害人潘*明作出借钱给“兰贝吉”能够获得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骗取被害人潘*明的钱。从2007下半年至2008年2月23日,李**伙同方**、吴**、王*苓分48次共骗走被害人潘*明的现金85164元。其中李**经手骗取14624元,吴**经手骗取4800元,方**经手骗取44900元,王*苓经手骗取2084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其没有诈骗吴某义、方**、王*苓钱财;二、其得到潘*明现金1万多元中,有3000元是其向潘*明借款;三、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的一天,被告人李**伙同吴某义、吴**(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到都安县找到王**,虚构他们经营超市生意的事实,向王**借钱,并作出给王**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骗取王**现金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08年4月25日,合山市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经公安民警多次查找,均找不到涉案的吴**。

3、王**的陈述,证实2004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吴**、李**和吴**一起到都安县找到王**,虚构他们经营超市生意的事实,向王**借钱,并作出给王**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骗取王**的现金3000元。

4、同案犯吴**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与李**、吴**经合谋后,在2004年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窜到都安县找到王**,骗取了王**钱财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伙同方**、吴**、王*苓经合谋后,在2007年9月份至2008年2月份期间,虚构房地产老板“兰**”需要借钱的事实,向被害人潘**作出通过他们借钱给“兰**”能够获得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由被告人李**负责冒称兰**打电话给被害人潘**,然后再由被告人李**或者吴**、方**、王*苓去向潘**取钱,一共48次骗取潘**的现金共计85164元。其中李**经手骗取14624元,方**经手骗取44900元,吴**经手骗取4800元,王*苓经手骗取20840元。

被害人潘**于1937年8月1日出生,案发时,已经年满70周岁,属于老年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笔录,证实被害人潘*明到河里派出所报案称:2007年9月份至2008年2月份期间,其被李**、方**、吴**、王*苓诈骗共计48次,一共被骗走85164元。

2、被害人潘**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于1937年8月1日出生,2007年9月份至2008年2月份期间,李**和方**、吴**、王*苓向其虚构房地产老板“兰贝吉”缺钱打房产官司的事实,并作出通过他们借钱给“兰贝吉”能够获得高额回报的虚假承诺,一共48次骗取其现金共计85164元。其中李**经手骗取14624元,吴**经手骗取4800元,方**经手骗取44900元,王*苓经手骗取20840元。

3、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表嫂,李**曾经于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频繁借用其手机,后来不断有人打其手机找“兰贝吉”,其听李**讲李**曾以“兰贝吉”的身份与别人联系。“兰贝吉”就是李**。

4、情况说明,证实经合山市公安局河里派出所调查核实,该辖区内无“兰贝吉”这个人。此人的身份是虚构。

5、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潘**于1937年8月1日出生。

6、同案犯方某英的供述,证实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其曾经与李**经合谋后,向潘**虚构通过他们借钱给大老板兰**能获取高额回报的虚假事实,他一共20多次经手骗取了潘**的现金约4万元;同时还证实吴某义也曾经伙同李**骗取过潘**的钱财。

7、同案犯吴**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与李**骗取潘**的现金2000元。

8、同案犯王*苓的供述,证实其曾经与李**经合谋后,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向潘**虚构通过他们借款给兰**能获取高额回报的虚假事实,骗取了潘**的现金1万多元。同时还证实吴某义也曾经伙同李**骗取过潘**的钱财。

9、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李**伙同方**、吴**、王*苓经合谋后,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虚构在合山市河里乡长模村有个人叫“兰**”在柳州、南宁投资房地产生意,因为资金紧张,急需资金周转,借钱给兰**可以获得高额回报的事实,由李**负责冒称兰**打电话给被害人潘**,然后再由李**或者方**、吴**、王*苓去向潘**取钱,方**、吴**、王*苓每次骗取钱后均分给李**300元至500元。李**一共得到潘**现金1万多元。在庭审中,李**辩称在得到潘**的现金1万多元中,有3000元是其向潘**借款。

另查明:2009年2月12日,本院已经作出(2009)合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确认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并对本案同案犯方**、吴**、王*苓判处相应刑罚,同案犯方**、吴**不服该判决,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来宾**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来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经过公安机关动员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2009)合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来宾**民法院(2009)来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合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对这些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综合证据证实:

1、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05)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5月26日,被告人李**因犯诈骗罪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2、柳州**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作出的(2005)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已于2005年6月10日生效,被告人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2005年6月10日至2007年6月9日。

3、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李**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针对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和被告人李**辩护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均参与策划诈骗他人,负责冒称兰**打电话给被害人进行诈骗活动,经手骗取款项,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公诉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具有部分自首情节的意见,以及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诈骗王*苓钱财,其得到潘*明现金1万多元中,有3000元是其向潘*明借款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经公安机关动员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是被告人李**归案后否认自己伙同他人诈骗王*苓。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又辩称其得到潘*明现金1万多元中,有3000元是其向潘*明借款。被告人李**归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伙同他人诈骗潘*明的全部罪行。因此,被告人李**不具有任何自首情节。公诉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认定被告人李**伙同他人骗取王*苓3000元、骗取潘**85164元,其中李**经手骗取潘**14624元。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本院生效判决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李**辩称其没有诈骗吴某义、方*英钱财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骗取吴**14000元,虽然提供有吴**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这两份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诈骗吴**。吴**在侦查机关陈述被李**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与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内容,没有吻合,存在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所必需的唯一性、排他性、确实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骗取吴**1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骗取方*英15000元,虽然提供有方*英、吴**的陈述和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3份证据予以证实,但是被告人李**在庭审中又否认自己诈骗方*英。方*英、吴**在侦查机关陈述被李**诈骗的时间、地点、金额等内容,与被告人李**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内容,没有吻合,存在疑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不具有刑事证据所必需的唯一性、排他性、确实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骗取方*英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李**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没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理由,一共骗取私人财物2起,骗取现金共计881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法律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李**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多次诈骗老年人财物,依法应当酌情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罚金,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给王*苓3000元、潘**14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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