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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象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诈骗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世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4日期间,被告人罗**驾驶车牌号为桂J65667蓝色自卸中型货车将从贺州市八步区一带收购来的马**脂运到象州县运**有限公司出售。罗**事先在货车车厢上加装可装净重为1.96吨自来水的蓄水箱(加装的蓄水箱长2.16米、宽0.55米、高1.65米,体积为1.96立方米),在到达松脂厂前先往水箱内加满自来水,在称量完松脂毛重后,趁松脂厂工人从车厢上往下用锄头锄、用水冲刷松脂的方法卸载松脂时,罗**通过手动操作打开事先经特别安装控制蓄水箱排水阀门的装置偷偷排掉蓄水箱内的全部自来水,待称车身净重时,车身重量减轻,从而达到增加松脂净重并多赚货款的方法进行诈骗。经核实,罗**共作案12车,依照其加装的水箱体积1.96立方米计算,其每车排水重1.96吨,每吨松油当时厂家收购价1.12万元计算,其诈骗数额共计26.3424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共计26.34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覃任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但其二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为了骗取他人的钱款,事先在贺州市对其自有车辆桂J65667(发动机号:BJ112B00671)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改装,在车厢内加装了一个暗水箱,在驾驶室加装了一个控制暗水箱排水的阀门,以水冒充松脂来进行诈骗。被告人罗**在收得松脂后驾驶改装好的货车运到象州县运**有限公司销售,被告人罗**每次都在半路注入约600斤的水到暗水箱内,在过完地磅标出毛重后,被告人罗**将车开到卸脂池,在松脂厂员工采用水卸方式卸松脂时,罗**利用驾驶室内的阀门控制装置将暗水箱内的水与松脂一起流出,使车身皮重减轻,致使毛重与皮重之间的差值增加(即增加松脂净重量),用暗水箱内水的重量冒充松脂重量,骗取松脂款。

2014年7月17日至8月4日期间,被告人罗世营采取上述手段驾驶经过改装的桂J65667的农用车将收购来的马**松脂运输了12车到浙桂**公司出售,骗取该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4032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象州县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罗**的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人民币60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程*系象州县**化工公司的老板,其陈述称,2014年8月6日其与其丈夫清算账务时发现账上记录和实际的库存出现非常大的出入,因近段时间有几个经常拉松油来卖的人有点异常,其怀疑是被人家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其中在7月12、13日的时候有位自称是广西合山市人名叫罗**的男子主动联系其有松油要卖给她,从7月17日至8月4日,共拉了12车松油到他们厂,共计有149.035吨,总金额是1670353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泮根标系被害人程*的丈夫,其证实,其和其妻子程*清账的时候,发现库存和进货存在很大的出入,结合最近经常拉松脂来卖的几个人有点异常,其夫妻怀疑是被人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在卸松脂时,要用水冲,以前是抽他们固定水池的水循环利用的,水只会少不会多,但是近段时间他们来卖松脂的时候,都是开着汽车的引擎,而且水池里的水都是多的,甚至还要溢出来,以前都没有出现这种情况,但是因为都是凌晨卸松脂,大家都很困,也不是很在意。

证人黄*证实,其在象州县运江镇开有一家地磅站,运江镇松脂厂拉松脂的车2014年6月份开始都到其那里过磅,运江镇松脂厂的老板娘怀疑其地磅被人干扰导致不准,其还和地磅销售公司联系,但是根据业务员讲的情况,其地磅只是偶尔出现了一下信号不稳定,并没有被人接通线路。

证人泮**、徐*证实,其二人在象州县运**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卸松脂的,按照惯例,他们卸松脂是用厂里的水池抽水冲的,水池的水只会少不会多,但是在2014年7、8月份这段时间,在卸松脂的时候发现水池的水有多出来的现象,泮**也曾和老板说过,但是也没查出原因来。

证人陈*证实,桂J65667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是其于2014年6月12日转让给罗**的,后来罗**又聘请其开车拉松脂到象州县运江镇出售,在罗**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该辆车子其又用了几天,但是其用的时候车牌已经不见了。

证人罗某甲系被告人罗**的父亲,其证实被告人罗**所有的蓝色货车是与陈*购买的。

三、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程*报案后已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程*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回执单、收购原料登记本复印件、生产销售库存日报表,证实罗**出售给程*松脂的交易情况、天网抓拍照片,结合天网抓拍照片以及被告人罗**的供述,确认被告人罗**出售给浙桂**公司的车数为12车。

4、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象州县运**有限公司,并取得了谅解。

5、车辆转让合同、桂J65667的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罗**用于作案的车辆系被告人罗**所有。

6、象州县公安局运江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世营于2014年9月19日在贺州市八步区被象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7、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罗**用于作案的桂J65667(发动机号:BJ112B00671)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已被依法扣押。

8、本院罚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罗**的家属已代其主动缴纳罚金。

四、物证

桂J65667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

五、指认笔录及照片

1、经被告人罗**指认,证实其用于进行诈骗的车辆为桂J65667(发动机号:BJ112B00671)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该农用车车身右侧下方有一铁皮箱里有电瓶一个、电子遥控装置二个,在车厢中前面部位有一改装过的水箱,车厢里面左右较低位置有排水孔。

六、检查笔录及照片

经象州县公安局侦查员对罗**作案用的车辆进行检查,该车未悬挂任何车牌,在该车驾驶室座位外侧发现有两个铁质开关装置以及一连通到车尾的暗黄色胶管。

七、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罗**归案后带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诈骗的象州县运**有限公司进行了辨认。

八、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罗**归案供述称,其事先在贺州市对其自有车辆桂J65667(发动机号:BJ112B00671)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进行改装,在车厢内加装了一个暗水箱,在驾驶室加装了一个控制暗水箱排水的阀门,在2014年7、8月份拉了12车松油到象州县运**有限公司出售,在工人卸松脂的时候,其通过驾驶室的阀门偷排暗水箱的水,以此来充松脂的重量,从中骗取钱款,其每次偷排的自来水有600斤左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诈骗的数额,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均予以否认。经审查现有证据,公安机关对作案用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罗**并不在场,而且进行测量得出的水箱体积仅是凭痕迹,水箱已经不存在实物,而被告人罗**对此体积并不予以认可。对于被告人罗**每次排出的水,综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予以确认,公诉机关仅仅是根据车厢内的痕迹推算出来的最大容量,再乘以车数、单价得出的诈骗总额,即使水箱还存在,每次加多少水、每次排出了多少水,目前根本无法得知,在被告人予以否认又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被告人罗**自认的每车排水600斤来计算数额较为合理,按照每斤松脂价格5.6元,12车共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40320元。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现有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锁链,故应认定被告人罗**诈骗的数额为其自认的人民币403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骗取松脂厂的货款共计人民币403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视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有自愿认罪、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罗**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二、对作案工具蓝色王牌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BJ112B00671)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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