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唐*与韦**、陈*(均另案处理)商量,由唐*假扮未婚女子通过相亲诈骗他人钱财。2月28日12时许,陈*带唐*到来宾市河西大桥路“银都宾馆”三楼一个房间,与被害人周*乙认识相亲。3月1日,在韦**等人的安排下,唐*要求周*乙“回家”看望唐*的“父母”,与周*乙等人到兴宾区七洞乡古车村民委牛腊村“唐*家”,看望唐*的“父母”,后陈*要求周*乙等人给50000元作为彩礼钱、给4000元作为媒婆钱,后周*乙一方总共给54000元给陈*作为彩礼钱及媒婆钱。随后,唐*以到超市购买东西为由,在来宾市桂中大道“百迪乐”KTV附近下车后,与韦**等人逃离现场。

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唐*与韦明付、陈*(均另案处理)合谋由唐*假扮未婚女子通过相亲诈骗他人钱财。次日12时许,陈*安排“媒婆”带唐*到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银都宾馆”三楼房间内与被害人周*乙相亲。同年3月1日,周*乙及其家人在唐*的要求下到兴宾区七洞乡古车村民委牛腊村“唐*家”看望唐*的“父母”,陈*当场要求周*乙等人支付彩礼钱50000元及做媒钱4000元,后周*乙一方给陈*等人共54000元。随后,唐*与周*乙等人回到来宾市桂中大道“百迪乐”KTV附近,韦明付等人接应唐*逃离现场,事后唐*分得4000元。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来宾市区“先锋网吧”内将被告人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陈*、周**、袁*、方*、池*、黄*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收据、银行账户明细单、婚姻登记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上述未缴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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