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了(2012)昭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