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了(2012)藤刑初字第2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与原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管制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管制具体执行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广西**钟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钟山监狱报称,罪犯韩**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劳动能手,表现突出。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劳动能手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西**钟山监狱呈报罪犯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罪犯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