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蓝*、钟*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钟*、肖*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钟*、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蓝*、钟*、肖*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昭平县樟木林乡寻找作案目标进行诈骗。被告人蓝*扮演“黄姚人”用电话与樟木林乡卫生院女医生叶*乙联系,请叶*乙到樟木林乡水龙村帮其老板的小老婆诊病。7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蓝*驾驶摩托车到樟木**手表厂附近公路边接叶*乙,途经樟木林乡新华村粮所路口,见到事先商量好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钟*和肖*(分别扮演“广东深圳老板”、“公会镇政府办公室梁主任”)。被告人钟*以寻找祖坟名义请蓝*、叶*乙带路,四人前往被告人蓝*、肖*事先踩点的樟木**石人山进“连岩”坟地附近桉树林处。到达该地后,被告人钟*表明其真实目的是寻找宝物,蓝*趁被害人叶*乙不注意之际,将随身携带的假“金龟”放进其帮忙寻找宝物时挖好的洞坑,并假装找到宝物。钟*假称给参与寻宝的三人每人25万元人民币报酬,但要其三人先存款做押金,“金龟”由叶*乙保管,待钟*回深圳取款回来发报酬后再取走“金龟”。后肖*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叶*乙前往樟木林农村信用社取出人民币38000元作为“金龟”押金交给肖*,肖*将假“金龟”交给叶*乙后前往梧州与蓝*、钟*汇合,三人分赃38000元。案发次日,被告人蓝*、钟*、肖*在梧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8000元已返还被害人叶*乙。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钟*、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人蓝*提议,被告人蓝*、钟*、肖*一起合谋外出诈骗他人钱财。2015年6月底,三被告人从广东省电白县出发。为行骗方便,三人途经湖南时买了两辆二手摩托车。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蓝*、钟*、肖*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昭平县樟木林乡寻找行骗对象伺机诈骗。经过观察,蓝*确定以樟木林乡卫生院女医生叶*乙为行骗对象,然后其扮演“黄姚人”与叶*乙联系,请叶*乙到樟木林乡水龙村帮其老板的小老婆看病,之后其与肖*到樟木**石人山进“连岩”坟地附近桉树林处踩好点。7月11日上午,蓝*驾驶摩托车到樟木林乡新华村手表带厂附近公路边接叶*乙,途经樟木林乡老粮所路口时,见到事先商量好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钟*(扮演“广东深圳老板”)和肖*(扮演“公会镇政府办公室梁主任”)。钟*以寻找祖坟为名请蓝*、叶*乙带路,四人前往被告人蓝*、肖*前一日找到的地方,钟*表明其真实目的是寻找宝物,蓝*趁被害人叶*乙不注意之际,将随身携带的假“金龟”放进其帮忙寻找宝物时挖好的洞坑,并假装找到宝物。钟*假称给参与寻宝的三人每人25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但要三人先存款做押金,“金龟”由叶*乙保管,待钟*回深圳取款回来发报酬后再取走“金龟”,叶*乙等人表示同意,随后肖*驾驶摩托车搭载叶*乙前往樟木林乡农村信用社取出人民币38000元作为“金龟”的押金交给肖*,肖*将假“金龟”交给叶*乙后前往梧州与蓝*、钟*汇合,三人均分了赃款。案发次日,公安机关在梧州市长洲区翠苑宾馆抓获了三被告人,依法扣押了赃款38000元,并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叶*乙。

另查明,被告人蓝*因犯诈骗罪于1990年7月15日被福建省龙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3年5月8日假释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钟*、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的陈述,证人叶某甲、邱*的证言,物证“金龟”一个,物证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黄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第一监狱(93)岩监字第171号释放证明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那霍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电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蓝*、钟*、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钟*、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被告人肖*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湘F,湘F)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金龟”一个、收音机一个、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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