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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覃*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覃*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覃*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昭平县,在马江镇往北陀镇公路的一处空地,以兑换美元的方式,共同骗取邱*人民币400元和一台手机。

(2)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窜到昭平县,在马江镇熊埠村金牛坪电站办公楼西侧四百米处荒地,以兑换美元的方式,共同骗取翟*人民币6000元和一台手机。

(3)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窜到昭平县,在马江镇熊埠村坪寨组荒山东侧,以兑换美元的方式,共同骗取唐*人民币17000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覃*甲与覃*乙共同密谋后,以兑换美元的方式到昭平县骗钱。覃*乙准备了其之前在梧州市古玩市场购买的20张假美钞。次日,被告人覃*乙驾驶其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桂D宗申牌ZS125-11型二轮摩托车,搭载覃*甲窜到昭平县北陀镇。为了便于行骗,他们用夹子夹住一张塑料板来遮盖摩托车牌号。按事先的分工,覃*乙扮演国家工作人员帮助兑换美元,覃*甲扮演要兑换美元的人,并物色诈骗对象。覃*甲在北陀街见到被害人邱*后便上前搭讪,谎称其是做木头生意的,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被交警扣押。其想找林业站的陈*兑换美金,让邱*带路,邱*便将覃*甲带到林业站。覃*乙则从林业站出来,覃*甲则假装上前去问覃*乙,要找一个姓陈的男子兑换一万元美金,覃*乙则谎称自己姓邱,并说姓陈的男子去南宁了。覃*乙说他有一个老表黄某某在马江镇,可以去那里兑换美金。覃*甲答应事后给付邱*500元带路费作为诱饵,覃*乙又以兑换美金赚取的差价给5000元邱*作为诱饵骗取邱*上钩。之后由覃*乙驾驶其摩托车搭载覃*甲和邱*往马江镇方向行驶。在临近马江镇的途中,覃*乙停下车假装打电话给其老表黄某某说要兑换美金。之后覃*乙谎称其老表说只能一个人去兑换,覃*甲假装害怕被骗,要覃*乙给财物抵押。覃*乙拿200元给覃*甲作抵押,并叫邱*也拿400元钱和一部手机给覃*甲作抵押。覃*乙拿着覃*甲给的一万元假美钞驾驶摩托车往马江镇方向行驶。过了10多分钟,覃*甲假装打电话,并支开邱*。之后覃*甲到事先约好的地点与覃*乙会合,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藤县太平镇进行分赃,覃*乙分得200元,覃*甲分得200元和一部手机。

二、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摩托车穿到昭平县马江镇熊埠村金牛坪电站办公楼附近,以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翟*的信任,让翟*给6000元钱及一部手机交给覃**作抵押,覃**则拿着假美钞去兑换。之后覃**就打电话叫翟*到金牛**楼办公室拿钱,将翟*支开,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藤县太平镇进行分赃,覃**分得3000元,覃**分得3000元和一部手机。

三、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覃**、覃**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昭平县马江镇熊埠村坪寨组附近的板厂,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的17000元钱。之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返回藤县太平镇进行分赃,覃**、覃**各分得850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人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了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桂D宗申牌ZS125-11型)一辆、假美元二十张、塑料板一张、不锈钢夹子二只。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覃**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二被告人供认了其诈骗的事实。

另查明:(1)被告人覃**、覃*乙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2)2006年10月31日,被告人覃*甲因犯诈骗罪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唐*出生于1938年2月8日。

综上,被告人覃**、覃*乙共骗取公私财物人民币23400元和二部手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翟*、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及照片,身份辩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探头拍摄相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交款条,领条,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覃**、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覃*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覃*乙共同密谋诈骗事宜,覃*乙准备作案工具,二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出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覃*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轮摩托车(牌号为:桂D宗申牌ZS125-11型)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假美元20张、塑料板1张、不锈钢夹子2只,依法予以没收,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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