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郭**、董**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董**诈骗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董*、郭*伙同董**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钟山县窜到昭平县黄姚镇寻机诈骗他人钱财,由郭*负责寻找目标。郭*在樟木林乡潮江村附近将路过的被害人魏某某拦停,诈称自己是来自桂林的“张*”,说要找黄姚镇罗望小学的老师“黄**”,向魏某某问路,这时董**“刚好”路过,诈称自己是“陈老师”,并说认识“黄**”,郭*就叫魏某某和董**带其去“黄**”家,并表示每人给辛苦费1000元。三人去到黄姚镇后,遇见早就等候在那里假扮是“黄**”弟弟的被告人董*,董*诈称其兄“黄**”平时是与郭*换外币的,现“黄**”不在家,其可帮换50000元人民币的“法国币”。董**假装钱不够便与魏某某商量是否各出25000元先换下50000元“法国币”,之后赚取差价两人平分。魏某某答应后将50元定金交给被告人董*即回家取钱。魏某某取来24700元在周家水库入崩江村岔路口处交给董*。之后被告人董*、郭*等人开车逃离现场对骗来的24700元进行分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董**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董*、郭*伙同董**(已判刑)、唐**(另案处理)各驾驶一辆摩托车从钟山县窜到昭平县黄姚镇寻机诈骗他人钱财,由郭*负责寻找目标,董*负责扮演持有外币的人,董**负责扮演带路的人,唐**负责望风。郭*在樟木林乡潮江村附近将路过的被害人魏某某拦停,诈称自己是来自桂林的“张*”,要找黄姚镇罗望小学的老师“黄**”,向魏某某问路。这时董**“刚好”路过,诈称自己是“陈老师”,并说认识“黄**”,郭*就叫魏某某和董**带其去“黄**”家,并表示每人给辛苦费100元。三人来到黄姚镇后,由董**和魏某某去找“黄**”,二人在路上遇见早就在此等候的假扮“黄**”弟弟的董*,董*诈称“黄**”不在家,“黄**”平时是与郭*换外币的,并把一张面值1000元的外币给董**让他带给“张*”即郭*。郭*看到外币后,叫董**和魏某某帮其换价值10000元的外币。董**假装钱不够便与魏某某商量两人各出25000元人民币先换下10000元外币,之后赚取差价两人平分。魏某某答应后,将50元定金交给董*即回家取钱。期间由唐**暗地里跟踪魏某某。魏某某取来24700元在周家水库入崩江村岔路口处交给董*。之后郭*、董*、董**等人开车逃离现场,并对骗来的24750元进行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及求救信,同案人董**、唐**的供述,证人韦某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存折复印件,被告人郭*、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郭**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董*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郭*、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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