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黄**、黄*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国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黄**、黄*及辩护人邱*、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温**、黄**与官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窜到昭平县县城“香格里拉大酒店”303包厢内以购买“蜈蚣毒液”为由,诈骗李*的人民币8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温**、黄**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官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0元。
2、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温**、黄*、黄**经合谋后,窜到横县横州镇国际大酒店二楼餐厅以购买“蜈蚣毒液”为由,诈骗谢*的人民币1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温**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黄**分得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黄*分得人民币50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温**、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诈骗公民的合法财产,被告人温**、黄**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黄*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黄*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温**、黄**、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8日,官某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温**、黄**,三人到昭平县城后合谋骗人钱财,由温**负责找诈骗对象,黄**负责扮演推销药材的人,官某某负责扮演买药材的老板。在“香格里拉大酒店”303包厢内三人以购买“蜈蚣毒液”为由,诈骗李*的人民币80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温**、黄**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官某某分得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将扣押的8990元发还被害人李*。
2、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温**、黄**、黄*经合谋后,由温**负责找诈骗对象,黄**负责扮演推销药材的人,黄*负责扮演买药材的老板,在横县横州镇国际大酒店二楼餐厅三人以购买“蜈蚣毒液”为由,诈骗谢*的人民币15000元。作案后,被告人温**分得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黄*分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分得人民币4500元。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4900元发还被害人谢*。
综上,被告人温**、黄**同他人共同骗取被害人李*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温**、黄**、黄*另骗取被害人谢*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温**于2005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于2005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温晓阳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5000元,被告人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16000元,被告人黄*退出赃款100元。
3、被告人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在横县诈骗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谢*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收款收据;被告人温**、黄**、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黄**、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黄**诈骗的数额为人民币95000元,依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黄*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依照《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是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温**、黄**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温**、黄**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温**、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黄*退出赃款人民币100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6部、收据2本、保证金收据2张、假身份证1张,予以收缴,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