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等四人诈骗一案

法院:昭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2)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林**、姚**、姚**犯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林**、姚**、姚**,辩护人邱耀询、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2年9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月20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提出到昭平诈骗钱财的犯意,得到被告人林**、姚**、姚**赞同,四人于2012年3月5日14时许驾驶姚**儿子的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桂KU6318)窜到昭平县五将镇五将街唐*时经营的铝合金窗店,由林**冒充昭平县计生局的黄科长,以昭平县计生局需要制作2000副不锈钢广告牌为由与唐X时洽谈,让唐X时打好预算后再与之联系和领导谈。同月10日,唐X时与被告人林**联系后,在昭平县计生局门口与计生局领导李副局长(由被告人姚**冒充)见面,之后三人到县城贵州狗肉馆吃午饭。期间,被告人姚**提出要唐X时给6万元回扣打入存折后才支付预付款,唐X时便到昭平镇兴隆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了个账户,姚**拿了银行卡并问了密码。午饭后四被告人开车到了岑溪市。次日,唐X时将6万元回扣款打入卡内。被告人姚**、姚**在岑溪**蓄银行将6万元钱取出后,被告人姚**分得2万元,被告人林**、姚**、姚**各分得1万元,另外的1万元四被告人一起挥霍。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姚**、林**、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4月21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林**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广西壮**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自2004年4月起至2009年5月止,因吸食毒品,先后三次被劳动教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姚**、姚**各退出赃款125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X时陈述,证人唐X东、姚X福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抓获经过、证明、存折复印件、账号明细、活期明细、取款凭单、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林**、姚**、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提出犯意,提供作案用车辆,伙同被告人林**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行骗,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林**的辩护人提出林**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姚**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姚**、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维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力帆牌小轿车(车牌号:桂KU6318)一辆,予以没收。

六、被告人林**、姚**、姚**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元,退还给被害人唐宗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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