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徐*初字第00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2011年3月30日交付执行。江苏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徐*初字第00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超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8日交付执行。2014年10月8日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1月5日经江苏省*有限公司审核后,并于同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指派警官赵*、李*,江苏省*有限公司指派检察员裴*、鲍*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闫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徐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闫*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将罪犯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江苏省*有限公司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为,罪犯闫超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依法予以减刑。闫超的漏罪虽在新刑法之后判决,但新刑法对于数罪并罚后适用无期徒刑的条款并无实质变化,故对其减刑应适用1997年司法解释,建议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闫*于2012年10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重新做人,认罪服法,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闫*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闫*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对于检察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经查,罪犯闫*于新刑法实施因涉毒品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新刑法实施后又发现其涉毒品犯罪漏罪,数罪并罚后执行无期徒刑。因新刑法对于数罪并罚后执行无期徒刑的条款内容无变化,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对罪犯闫*的减刑应适用1997年司法解释,故检察员的意见及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二次故意犯罪、涉毒品犯罪,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有限公司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34年9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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